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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时间:2019-01-0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六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

  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征收的日常工作。

  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实行市或区政府决定制度。

  市政府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本级政府或区政府(以下简称征收人)负责征收。

  市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审定后,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方案应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的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入户调查登记。需要向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核实的,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工作经费从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的,征收人应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下列标准将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20%计算。

  第十二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补偿方案已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意见30日以上;

  (二)已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

  (三)应当听证的已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了方案;

  (四)对被征收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征收专户。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无照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产权登记或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手续为准。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参加房改的,使用人到房改部门参加房改后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征收人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评估招标公告,邀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备选。有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参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人能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平房和非供热住宅楼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多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为35、45、55、65及70平方米五个档次;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为45、55、65及70平方米四个档次。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平房和非供热住宅楼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房屋面积征一还一。

  选择产权调换多层住宅楼按照以下标准结算原面积结构差价:有照住宅平房每平方米100元;非供热住宅楼每平方米50元;征收未经登记但经城乡规划部门认定合法的独立住宅房屋每平方米300元。

  上靠户型按以下标准结算购房款:被征收人合理上靠部分每平方米750元;上靠后要求再上升一个档次部分,每平方米1 100元。

  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公摊面积按照多层住宅计算,但公摊的电梯间面积,计算产权赠送给被征收人;原面积结构差价和上靠户型购房款在选择产权调换多层住宅楼标准上增加150元。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有照住宅平房60平方米以上,居住老少三代5口人或两个独立户口无其他住处的,要求分户安置的被征收人,给予分两户安置;90平方米以上,三个独立户口无其他住处的,可以分三户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收供热住宅楼房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房屋面积征一还一。选择产权调换多层住宅楼房的,不结算差价;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房的,按原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款,并在原房屋面积基础上无偿增加10%。

  回迁安置时,上靠到就近安置户型,面积差部分按建筑安装成本结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人能提供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征收未经登记但经城乡规划部门认定合法的非住宅房屋,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4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8元,临时安置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

  分户安置的只支付一户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搬迁发生的实际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

  第三十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按住宅房屋予以安置,并按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通过评估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平房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一次性奖励每户1 000元;征收非供热住宅楼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一次性奖励每户3 000元;征收供热住宅楼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一次性奖励每户10 000元;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10%的奖励;20日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6%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3%的奖励;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条件的,按保障政策享受补助。

  第五章 补偿协议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三十七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收人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补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加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46号令)、《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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