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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与安顺环保局信息

时间:2018-09-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市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应,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祥,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安顺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官松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超,贵州安顺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因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王静,被上诉人安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安顺环保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安环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申请人需要公开的信息应要到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申请信息公开。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任免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安顺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安市编(2004)101号《关于印发安顺环保局西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4、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安顺环保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以下称黄果树分局)对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函;7、送达回执;8、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于2013年5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黄果树分局申请公开沪昆国道主干线贵州省镇宁至胜静关高速公路坝陵河大桥320国道改线工程、宣教馆主体建筑及园区景观工程项目环境批准文件及相关批报材料,黄果树分局于同年5月21日书面答复,以“因该项目的审批权限不在我局,故我局没有该项目的相关材料”为由,拒绝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认为黄果树分局的答复违法,向被告安顺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黄果树分局限期对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被告安顺环保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沪昆国道主干线贵州省镇宁至胜境关高速公路工程,是原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审批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材料应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提供。黄果树分局作出的《关于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申请公开沪昆国道主干线贵州省镇宁至胜境关高速公路坝陵河大桥320国道改线工程、宣教馆主体建筑及园区景观工程项目环评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的回函》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违反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申请人需要公开的信息应要到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维持、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决定类型,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做出适当的处理。本案中,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向黄果树分局申请公开的“沪昆国道主干线贵州省镇宁至胜境关高速公路坝陵河大桥320国道改线工程、宣教馆主体建筑及园区景观工程项目环评批准文件及相关批报材料”,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申请公开的上述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采取“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依法应当由黄果树分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黄果树分局以此为由拒绝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的申请并无不当。但黄果树分局在答复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在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被告安顺环保局在复议决定中确认黄果树分局违法之处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变更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直接纠正了黄果树分局在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违法之处,有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实现上级行政权对下级行政权的合法性监督。故被告安顺环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适当。黄果树分局书面答复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申请公开的“沪昆国道主干线贵州省镇宁至胜境关高速公路坝陵河大桥320国道改线工程、宣教馆主体建筑及园区景观工程项目”环境批准文件及相关批报材料不由其制作,拒绝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的申请。黄果树分局是以作为的方式明确拒绝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的申请,故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主张黄果树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安顺环保局作出的安环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顺环保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安环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洪应、苏玉祥、张磊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核案件事实不清。黄果树分局作出的《回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核,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安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未确认并纠正黄果树分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代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安顺环保局作出的安环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黄果树分局信息公开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被上诉人安顺环保局辩称:我局依法作出安环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合情合理。且黄果树分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并非是不作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符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非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安顺环保局的派出机关黄果树分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黄果树分局以此为由拒绝其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由黄果树分局制作或保存,应当举证证明,即使因正当理由不能举证,其也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关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信息由黄果树分局制作或保存的证据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其在第一、二审程序中既未举证,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故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认为黄果树分局作出的《回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其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黄果树分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及途径,被上诉人安顺环保局在复议决定中予以补充告知,系复议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正基于此,本案被告才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安顺环保局,而非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黄果树分局。故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认为复议机关未确认并纠正黄果树分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代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在二审开庭时通过手机提供的证据,因不能提供原件,且质证时被上诉人安顺环保局予以否定,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帮华
审判员  李 翔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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