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仁全、倪光富资源行政管理_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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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行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仁全,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光富,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顺昌,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丹平,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辜良胜,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老二,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尚武,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尚文,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权,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诉讼代表人胡尚文,王兴权,孙仁全,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华恩,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训华,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秀区鸡场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兴刚,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秀区鸡场布依族苗族乡鸡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德忠,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万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仁全等九人因要求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行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仁全等九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重大复杂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管辖,西秀区国土资源局无管辖权,一二审判决适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将案件移交西秀区国土资源局管辖正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实质性处理应当是制止违法占地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而本案西秀区国土资源局以罚款取代,致使国家耕地遭受严重破坏,被申请人明知西秀区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应当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故一二审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分局无管辖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本案所涉土地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管辖的情形,故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将安顺市万城投资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交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分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问题。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分局接到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安顺市万城投资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动工建设大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分局遂作出西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24号《国土资源处罚决定书》,对安顺市万城投资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74087元,故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仁全等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邓洪波
审判员 杨进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馥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