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文件
海府〔2011〕158 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十四届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海府〔2008〕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被拆迁人”修改为“被征收人”。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全市政府投资项目滚动计划征收安置工作的需要,编制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年度征收安置的需要和房源情况,制定安置房的年度分配计划,下达安置房分配通知书,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落实。”
五、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008 年1 月5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08〕2 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2 年1 月11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海府〔2011〕158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使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建设与使用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被征收人定向销售的房屋。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与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筹用地、统筹建设、统筹调配的原则。
第四条 安置房按照“政府投资,企业代建”的模式实施建设。
第五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安置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名下。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安置房建设计划和分配计划,同时负责安置房项目代建委托、建设资金申拨管理、资金使用监督及房源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统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分配等相关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征地、供地等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权属登记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审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作好安置房的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代建制。代建单位可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投标产生。
代建单位按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实施项目管理,并以委托人批准的投资概算进行包干。项目代建过程中,各项法定手续由代建单位申办。
第八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置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二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全市政府投资项目滚动计划征收安置工作的需要,编制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条 安置区规划应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安置房建设应注重美观、经济适用,形成布局合理、配套完善、建设达标的居住小区。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的参建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置房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年度征收安置的需要和房源情况,制定安置房的年度分配计划,下达安置房分配通知书,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安置房源在征收现场张榜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安置房地点、数量、幢号、楼层、面积、价格及安置地块平面规划图和安置房单体平面图等,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接受咨询。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安置房在规定的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照当年度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结算,超过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购买安置房享受的优惠面积标准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定安置房后,应与房屋征收部门就安置房地址、户型、幢号、楼层、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产权归属、购买价格等项内容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凭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房屋征收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征收安置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被征收人拥有安置房的完全产权。被征收人在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基础上补交土地收益,所取得的安置房房地产权属登记为完全产权。
土地收益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安置房不满5 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安置房满5 年,购房人上市转让安置房的,应按规定补交有限产权部分涉及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安置房的管理,规范安置房安置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及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销售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 剩余的安置房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转为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各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或部门违规处置安置房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购安置房的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 年2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