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导航

海口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9-01-05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海府办〔2015〕25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25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积极推动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服务,持续加大城镇棚改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O13〕96号)、《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和《海南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琼府办〔2O14〕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棚户区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遵循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和优先保障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项目,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结合购买棚改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八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公开择优选择棚改承接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切实做好制定棚改年度建设计划等前期准备工作,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征收补偿方案和概算、立项、可研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为棚改房屋拆迁、房屋征收、土地征收等服务以及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改服务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改服务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棚改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下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实施主体支付。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棚改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市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房屋征收局牵头,财政、民政、工商管理以及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

  (一)市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地方棚改规划和行动纲要,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明确未来三至五年购买棚改服务的规模总量,以及分期购买和实施建设的计划安排等。

  (二)市政府进一步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力度,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或出函),明确将购买服务资金逐年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实施主体支付采购资金,并协调其按时偿还贷款;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及列入预算支出管理、中期财政预算等事项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协调其出函认可。

  (三)市房屋征收局牵头负责制定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未来三年计划,协调棚改项目纳入国家棚改规划和计划。

  (四)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监督、指导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依法依规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做好政府棚改服务的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工作。

  (五)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核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机构编制衔接管理工作。

  (六)发改委、金融办等部门负责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积极开展金融创新,协调组建银团(包括直接银团、差异化银团、分组银团等),争取更多贷款支持。

  (七)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社会力量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培育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政策措施,对承接主体进行分类管理,制定具体办法,并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企业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负责核实社会组织、机构、企业等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承接主体名录。

  (八)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九)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棚改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详细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