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省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和农民持续增收,保障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切实做好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支持农业发展,合理确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设施农用地是支持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专项用地,各地在安排和管理设施农用地中,要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合理确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凡符合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规定范围的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均按农用地管理,必须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科学制定设施农用地规划,完善设施农业布局
各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施农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适度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安排设施农用地。要引导设施农业经营者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可能占用劣质耕地,避免占用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补充耕地政策规定,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设施农用地使用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或因生产经营者自身原因终止用地行为的,生产经营者要对生产设施占用的耕地及时复耕,对附属设施占用的耕地及时复垦。负责复耕或复垦的农业经营者,必须在设施农业生产活动终止用地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且恢复到原有土地等级标准和耕作条件。
三、严格集约节约用地,控制用地规模和使用期限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3%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进行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设施农业建设中,生产设施确需配套建设简易生产看护房的,其单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看护房不得建二层及二层以上(含地下室)。在耕地上进行农作物种植结构调整的,如种植蔬菜等非工厂化的大棚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畴,仍然按耕地管理,可以配套建设简易生产看护房,单体占地面积应控制在15平方米以内。
现代化农场建设过程中,对原以生产队、分场为生产单位计算安排的粮食烘干、晾晒设施和生产机械停放、保管场地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服务的种植面积核定用地规模,集中安排用地,原则上不超过每亩1平方米。
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期限,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施农业项目生产经营期限或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5年。同时,不能超过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
四、严格设施农用地审批条件,规范报批程序
设施农用地审批应在依法、规范的前提下,遵循便民原则,严格审批管理。
(一)审批条件。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设施农用地专项规划,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2.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施农业项目的用地规模和使用期限。
3.生产设施涉及占用耕地的,已拟定耕地保护方案;附属设施涉及占用耕地的,已完成补充耕地任务。
4.设施农业经营者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并与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农户签订经营用地协议。如涉及集体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的,还需与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
5.设施农业项目涉及占用草原、水面、滩涂、林地等的,已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二)审批程序。
1.用地申请。设施农业生产经营者申请设施农用地的,经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持下列材料,向当地乡(镇)政府提交用地申请:
(1)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
(2)用地协议(协议中需要载明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
(4)用地平面布置图。
(5)相关部门意见等。
2.项目审查。乡(镇)政府受理用地申请后,组织国土所、农业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现场踏勘,并对用地申请条件、用途、规模、选址以及土地流转、复垦措施、补充耕地等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设施农用地条件的,应当签署审核意见,出具现状调查界址图(需标明配套设施用途、用地面积、现状、拐点坐标等)并组织报批。
3.用地审批。县(市、区)政府组织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农业部门负责对设施农业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流转的合规性与合理性以及生产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对土地利用规划、土地权属和用途、用地面积、保护耕地措施、占用和补充耕地情况及复垦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县(市、区)政府批准。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下达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
农垦、森工系统的农业设施用地,经营者向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用地申请;国土资源分局委派国土资源所会同农场、林业局的相关业务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和相关内容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国土资源分局负责综合审核,报省农垦、森工管理局批准。批准后,由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国土资源分局下达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
(三)备案管理。在县(市、区)政府和省农垦、森工管理局的批文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当地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要将批复文件、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报上级国土资源和农业管理部门备案。
五、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设施农用地申请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乡(镇)政府、省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部门及农业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确保设施农业规范用地。各地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通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卫片执法检查和专项工作巡查等方式,对设施农用地进行监督检查,涉及违法用地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和查处。乡(镇)政府要采取施工放样、工程监管、竣工验收等措施,对设施农用地全程管理,并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或个人做好复耕、复垦工作,确保能够恢复农业耕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和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复耕、复垦的,按违法用地处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者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业建设。严禁以设施农业为名,进行餐饮、宾馆、娱乐、房地产等非农业建设和经营性开发。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