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建项目统筹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城建项目统筹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城建项目统筹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为城建项目筹措资金,挖掘土地资源潜力,拓宽城市建设资金来源渠道,保障城建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建项目统筹用地的选择、认定、控制、利用和相关管理活动,以及在统筹用地范围内各实施主体进行置换、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土地收益的归集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项目统筹用地(以下简称统筹用地),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与城建项目捆绑谋划,统筹配置,综合运作,用于筹措城建项目建设资金的各类用地。
本办法所称统筹用地收益,是指市政府确定用于支撑城建项目建设的用地经置换和开发利用获得的政府收益。
本办法所称统筹用地管理,是指对统筹用地的用途进行管控,对统筹用地进行选择、控制、利用、收益归集和收益投向管理,以及对其地上建筑物在一定期限内增加整理成本的权属变更实施控制的活动。
第四条 统筹用地管理应当坚持统一控制,分工负责,行政审核,经济调节,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统筹用地收益归集应当坚持多方联动,专项管理,专项投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统筹用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建投融资机构负责统筹用地的相关实施工作。
第六条 建立城建项目与土地资源统筹运作制度。将项目与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资源有机结合,以城建项目为载体,实行项目与土地资源统筹谋划、统筹规划、统筹计划、统筹配置、统筹运作,互为支撑,提供城建项目统筹筹资保障,推进城市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七条 统筹用地的选择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坚持有利于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城建项目组织实施,有利于资源性融资有效运行的原则,促进区域开发、整体改造、环境改善、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八条 统筹用地范围为城建项目沿路、沿河、沿线两侧或者周边延伸1公里范围内的可利用土地,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纳入城建项目统筹管控的可利用土地。
具体地块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第九条 在谋划城建项目的同时,由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城建项目计划,在统筹用地范围内提出用地选择方案,进行收益评估,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综合平衡和配置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统筹用地。
第十条 建立统筹用地转接制度。统筹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移交给市城建投融资机构。
第十一条 建立统筹用地预期控制制度。市城建投融资机构应当将统筹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由市人民政府向市城建投融资机构核发城建项目统筹用地预期控制书,作为各有关部门内部协同管控统筹用地的工作依据和凭证。
第十二条 建立统筹用地预期控制专项登记制度。统筹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后,市城建投融资机构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统筹用地进行专项登记,标明土地位置、土地规模、权属单位、现状性质、规划土地性质等,编辑图集,专项用于统筹用地控制。
第十三条 统筹用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建项目建设目标和规划要求,有计划利用。
第十四条 建立统筹用地计划预拨书制度。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投融资机构结合城建项目建设计划,提出统筹用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编制统筹用地计划预拨书,函告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凡纳入统筹用地计划预拨书、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统筹用地方可利用。
第十五条 建立统筹用地提前使用会商制度。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使用统筹用地的,在进行用地规划和土地收储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投融资机构的意见。同意使用的,由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投融资机构出具同意使用意见通知书,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统筹用地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改制企业名称、位置、改制方式和改制时间等情况函告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投融资机构。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将统筹用地改作非统筹用地的,按照谁占用、谁置换的原则,由土地使用者按照同等收益为城建项目置换相应的统筹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确定统筹用地年度利用计划、范围并发布通告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增加整理成本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转让、抵押土地;
(四)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抵押房产。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市城建投融资机构进行统筹用地一级开发,可以采取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进行征地拆迁、开发整理,形成净地,纳入土地储备库,依法出让。
第二十条 统筹用地定向用于筹集城建项目建设资金,统筹用地范围内土地收益专项用于城建项目融资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统筹用地收益确认制度。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对项目与土地资源规模配置情况进行审核。由市城建投融资机构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与各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对统筹用地收益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用地性质及相关规划指标,对土地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统筹用地出让价格。
对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需按现有土地性质处置土地资产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由土地出让金支付的改制成本,函告市城建投融资机构。
对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的统筹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扣除改制成本的收益凭据,由市城建投融资机构确认,作为可用于城建项目建设的土地收益。
由市城建投融资机构将确认的统筹用地收益函告市城乡建设、财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统筹用地收益与城建项目建设挂钩。由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依据统筹用地收益凭据确定统筹用地收益对应的具体城建项目,并作为具体城建项目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第二十三条 因支付国有企业改制成本等原因不能产生收益的地块,作为增补统筹用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统筹用地范围内已批在建项目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限期缴纳。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统筹用地收益档案管理。统筹用地收益归集到位后,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投融资机构应当将下列统筹用地情况相关资料纳入档案进行管理:
(一)相关规划指标;
(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价格;
(三)成交价格;
(四)相关国企改制成本;
(五)收益资金到位时间和金额;
(六)不能产生收益地块的情况、原因;
(七)其他需要纳入档案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统筹用地收益实行专项管理。统筹用地收益应当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部门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城建项目融资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统筹用地土地出让金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和市财政按规定提取土地出让金的10%纳入城建计划部分后,用于城建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统筹用地收益支付给市城建投融资机构,由市城建投融资机构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按年度将统筹用地收益归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并函告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统筹用地专项管理工作:
(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建项目与周边土地资源统筹,安排计划,以及统筹用地专项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用地规划专项管理,依据城乡规划,提供统筹用地规划指标;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用地的土地专项管理和土地收储,以及办理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用地收益的归集、管理和拨付工作;
(五)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分户、增加面积的房屋变更登记和房屋抵押的专项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部门负责统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控制和户籍专项管理工作;
(七)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控制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范围内统筹用地上的私建滥建;
(八)相关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用地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
(九)市城建投融资机构负责按照统筹用地利用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预拨计划书,组织实施统筹用地开发和整理,落实城建项目融资。
第三十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筹用地范围内各种建设活动的监管,清理各类违章建筑,防止私建滥建和突击抢建。对未按批准要求建设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及增加临时设施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以及未依法对各类违法、违章行为予以查处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统筹用地收益归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市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