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住房确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哈政办综〔201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住房确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住房确权登记的有关规定
根据《建设部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住房〔2005〕17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黑政发〔2008〕31号)和《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决定》(哈发〔2008〕1号)等有关规定,为保证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依法维护改造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提高土地集约使用效率,分别处理项目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手续,规划指标、土地利用率向棚户区改造项目倾斜,确保全市棚改项目资金平衡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棚改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房等)的权属登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的住房确权登记。
二、棚改拆迁安置住房,“拆一还一”返还产权的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确权登记;易地安置奖励的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确权登记;以综合建设成本价或建安成本价交纳购房款的面积部分,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由被拆迁人申请确权登记;以商品房销售价格交纳购房款的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确权登记;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面积部分,纳入公房管理,由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确权登记。
三、棚改拆迁安置住房房源确定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就安置住房坐落、建筑面积(含返还产权部分的建筑面积,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部分和公房部分的建筑面积)等相关内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须经区棚改办审核确认。
四、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含安置用房代建项目)在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时,建设单位应提交由建设单位和区棚改办共同认定的棚改拆迁安置住房房源明细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区棚改办认定的棚改拆迁安置住房面积应与提交给国土资源部门用于办理土地挂牌等建设审批手续时提交的面积相一致。对先挂后拆等项目出现不一致情况的,由区棚改办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认定。
五、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含安置用房代建项目)取得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后,棚改拆迁安置住房的当事人应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相关交款票据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登记发证时,对含有经济适用住房、公房面积的房屋,应将有关情况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作相应记载,并加注“棚改拆迁安置住房”字样。
六、棚改拆迁安置住房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统一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七、棚改拆迁安置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个人产权前不得上市交易。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的棚改拆迁安置住房,在房屋权属登记后五年内因经济条件改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交纳购房款时的综合建设成本价或建安成本价与该项目拆迁须知公示的商品房价格的差价向政府补交购房款(该款项中包含的土地出让金转给市国土资源部门),取得完全个人产权后,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超出五年上市交易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纳入公房管理的面积部分,应在承租人按规定取得完全个人产权后上市交易。
八、棚改拆迁安置过程中“拆一还一”、易地安置奖励、以商品房价格出售的房屋面积部分,对应的土地如果是划拨性质,则由享受该项目土地出让金返还拨付政策的受益单位负责出资,以项目主体的名义,集中一次性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的相关规定,按照该部分对应土地的标定地价的10%计算,补交后土地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补交款上缴市财政后,专项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市本级规定的提取项目不再提取)后,剩余部分通过棚改融资平台再拨付给补交款的出资单位。棚改拆迁安置住房确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及时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九、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经联合复查组确认后,参照有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实行“拆一还一”安置的,可按照上述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