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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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81行初20号
原告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30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荣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增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从树,该局监察支队指导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科,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66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戴同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平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因认为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城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不服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作出的〔2016〕盐政行复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分局)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荣辉及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盐城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从树、黄清,被告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玉科、刘兵,第三人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兵,第三人亭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想、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邦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盐城市国土局提交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国投公司违法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开展毓龙路西段改造工程项目的违法事项,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盐城市国土局将该申请转交给其派出机构亭湖分局处理。该分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盐亭国土资信〔访〕复〔2016〕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是:毓龙路西延(西段)工程(小海路-西环路)工程项目经过规划、国土、发改等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时,对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发〔2010〕21号〈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第四点的判别标准,可以确认此宗地不存在违法事实。你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向我局提交了原第二日杂公司房屋所有权附图、(1999)城执字第170号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拍品目录、成交确认书,但无拍卖取得土地、房屋后及时依法登记在你公司名下的法定手续,与信访反映提及“你司合法使用的土地”无佐证依据,如有合法登记手续,亦可另行补充举证。原告不服,向盐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振邦公司诉称,2014年,国投公司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违法拆迁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并占用原告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毓龙路西段改造工程项目,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向盐城市国土局申请查处上述土地违法案件,但盐城市国土局将该事项交给亭湖分局处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收到亭湖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依法向盐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盐城市政府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1、亭湖分局以信访方式处理原告的查处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盐城市国土局对亭湖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未认真进行审查,导致违法行为未能查明。3、涉案建设项目已经建成并且使用多年,但仍然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盐城市国土局依法应当予以查处。4、国投公司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属于新增建设用地,因此盐城市国土局认定涉案建设项目为合法用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盐城市国土局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2、撤销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振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盐城市国土局提交申请。
2、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盐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拟证明相关国有土地被涉案建设项目占用,但没有进行法定补偿。
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盐城市国土局以信访方式作出查处土地违法的答复违法。
被告盐城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我局提出的申请依法属于信访行为。2、我局派出机构亭湖分局收到我局转交的原告的信访信件后,立即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向原告书面答复了调查结果。3、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不适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4、国投公司实施拆迁及建设行为系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5、毓龙路西延(西段)工程项目并非违法用地。该工程系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国投公司仅作为项目的实施单位负责相关拆迁及建设工作。依据《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附录三第四条第四项的判别标准,可以判定涉案土地为合法用地。综上,我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亭湖分局仅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系违法行为,认为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通知书》1份。拟证明盐城市国土局于2016年7月15日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转交给盐城市国土局派出机构亭湖分局调查处理。
2、《函》1份。拟证明亭湖分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国投公司资产管理部发出《函》,要求其对毓龙路西段改造工程项目及原告房屋拆迁损害权益事项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亭湖分局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4、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亭湖分局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5、《关于毓龙路西延工程被拆迁单位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拆迁情况的说明》1份。拟证明国投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将涉案拆迁工程的具体情况向亭湖分局进行说明的事实。
6、盐政发〔2010〕89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0年市区拆迁工作任务的通知》1份。拟证明毓龙路西延及改造工程系盐城市2010年度城建重点项目拆迁工程。
7、盐发改审〔2010〕82号《关于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毓龙路西延土地整理立项的批复》1份。拟证明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则同意国投公司实施毓龙路西延土地整理项目予以立项。
8、地字第32090120101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1份。拟证明盐城市规划局对国投公司毓龙路西延的用地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9、《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1份。拟证明盐城市国土局决定收回毓龙路规划红线图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告的事实。
10、盐国土资发〔2010〕153号《关于对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请示的批复》1份。拟证明盐城市国土局同意国投公司对规划红线范围内地上建、构筑物的相关权利人进行依法补偿。
11、苏政地〔2010〕256号《关于批准盐城市2010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1份。拟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批复同意毓龙路西延(西段)工程(小海路-西环路)中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12、盐拆许字〔2010〕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拟证明国投公司取得了盐城市规划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13、拆迁资料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资料的事实。
14、《关于请求缩让毓龙西路226号营业用房的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向毓龙西路拆迁指挥部提出同意毓龙西路226号营业用房缩让2.6米,保留8.2米的事实。
15、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荣辉与国投公司自愿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
被告盐城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1、国务院《信访条例》(节录);
2、《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节录)。
被告盐城市政府辩称,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盐城市政府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盐城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拟证明盐城市国土局依法答复。
5、《行政复议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盐城市政府依法延长审查期限。
6、〔2016〕苏行复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已被依法收回。
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盐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三人国投公司述称,1、盐城市国土局程序合法,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2、我公司实施的毓龙路西延拆迁建设的行为均经过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审批,不存在违法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亭湖分局述称,亭湖分局作为盐城市国土局派出机构接受其指派以后,对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的结果依法告知了原告,盐城市国土局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经亭湖分局依法调查核实。
第三人亭湖分局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盐城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局以信访方式处理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国投公司仅取得土地整理方面的立项批复,该批复明确不能作为地块开发前期手续,所以该公司开工建设没有取得法定的立项批复。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明确仅用于拆迁整理使用,不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法定规划手续。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就在其收回的范围内。对证据10,认为该批复明确要求国投公司在对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并且在拆迁完成之后应当办理相关权利人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在查处过程中,盐城市国土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11-1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对原告的房屋的补偿价格进行了约定,未对房屋占用以外的土地面积的补偿问题进行约定。被告盐城市政府对盐城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15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国投公司对盐城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15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亭湖分局对盐城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15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盐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7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盐城市国土局对盐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国投公司对盐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亭湖分局对盐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盐城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只是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建议或投诉请求,但不具有提出申请要求查处土地违法的权利。对证据2,表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进行法定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盐城市国土局以信访方式作出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盐城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盐城市国土局相同。第三人国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质证意见与盐城市国土局相同。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是房地一体的,房屋拆迁估价也是按照成本法进行估价,估价里面已经包含了房屋面积及相应的国有划拨使用权的价格,补偿款也已经足额到位,只是原告拒绝领取。亭湖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盐城市国土局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查处申请的事实,该证据具有“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盐城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15,具有“三性”,予以确认。被告盐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7,具有“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盐政发〔2010〕89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0年市区拆迁工作任务的通知》载明,毓龙路西延及改造工程为盐城市2010年度城建重点项目拆迁工程之一。2010年4月6日,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盐发改审〔2010〕82号《关于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毓龙路西延土地整理立项的批复》,同意国投公司实施毓龙路西延土地整理项目予以立项。2010年5月7日,盐城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209012010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2010年5月22日,被告盐城市国土局经盐城市政府批准,作出盐国土资收(2010)29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010年5月25日,被告盐城市国土局作出《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内容是:经市政府批准,决定收回毓龙路(西环路-小海路)规划红线图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权利人的拆迁补偿由国投公司依法结算兑现。2010年6月10日,江苏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256号《关于批准盐城市2010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2010年8月11日,国投公司领取了盐拆许字〔2010〕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011年3月19日,原告振邦公司提交《关于请求缩让毓龙西路226号营业用房的报告》,请求同意毓龙西路226号营业用房缩让2.6米,保留8.2米。2011年5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荣辉与国投公司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并于2011年5月1日将房屋腾空交付。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盐城市政府批准收回毓龙路(西环路—小海路)土地整理规划用地红线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2016年4月20日,江苏省政府作出了(2016)苏行复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盐城市国土局邮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国投公司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用于毓龙路西段改造工程项目的违法事项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15日,盐城市国土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通知书》,将该申请转送亭湖分局处理。亭湖分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国投公司资产管理部发出《函》,要求其对毓龙路西段改造工程项目及原告房屋拆迁损害权益事项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材料。2016年7月25日,国投公司向亭湖分局出具了《关于毓龙路西延工程被拆迁单位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拆迁情况的说明》及附件材料。2016年8月29日,亭湖分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意见。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9日向盐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30日,盐城市政府向原告寄送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盐城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3日,盐城市政府向盐城市国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盐城市政府决定将复议案件延长审查期限30日。2016年12月19日,盐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2日将该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和盐城市国土局。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据此,被告盐城市国土局负有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涉案土地已被依法收回。原告振邦公司为此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江苏省政府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且国投公司仅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施单位负责相关拆迁及建设工作。另外,盐城市国土局派出机构亭湖分局依据相关规定判定涉案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系合法用地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诉称的违法情况并不存在。
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盐城市国土局提交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盐城市国土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通知书》,将该申请转交亭湖分局处理。亭湖分局经调查认定,毓龙路西延(西段)工程(小海路-西环路)工程项目经过规划、国土、发改等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国投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况。遂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回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盐城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盐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寄送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0月13日向盐城市国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此后盐城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决定将复议案件延长审查期限30日。2016年12月19日,盐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2日将该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和盐城市国土局。因此,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盐城市国土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学广
代理审判员 姚 芳
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