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美英、马金元等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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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84号
原告杨美英。
原告马金元。
原告钱黎明。
原告杨金珠,)河西岸。
委托代理人吴菊英。
委托代理人孟雷(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红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侃桢,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江苏省国土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诉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从相城区法院送达的答辩材料中得知,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相城区富临路、民凌路东的7860平方米集体土地出让给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国土局出让土地行为有利害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的宅基地未被征收的情况下出让给他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苏州市国土局与苏州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合法,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原告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与涉案地块没有利害关系。本案所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是答辩人将己经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后,与竞得者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此时原告早己不是土地权利人。因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原告并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原告与之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钱黎明、杨美英、马金元住所、房屋均不在涉案地块范围内,与涉案地块亦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2月4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012010CR006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相城区富临路南、民凌路东,用地面积7860平方米,编号为苏地2009-B-111号A地块的土地出让给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四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土地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同年6月9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杨金珠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1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苏州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对原告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18-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三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不在涉案地块内,与其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据此驳回了原告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的复议申请。原告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亦确认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的房屋不在涉案地块内,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杨金珠就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苏中行初字0000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书查明:2009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410号批文,批准同意苏州市人民政府使用相城区元和街道建设用地共计20.1201公顷。2009年12月28日,相城国土分局作出苏相地(2009)98号批复,同意将位于元和街道胡巷村相关集体土地以(国有)挂钩指标调整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述挂钩国有建设用地指标来源于苏政地(2009)410号批文,原告杨金珠诉称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街XX、XX、XX号房屋所占土地在苏相地(2009)98号批复调整的相关集体土地范围之内。该裁定作出后,原告杨金珠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36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18-1号、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360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杨美英、钱黎明、马金元的房屋不在涉案地块内,三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土地拍卖成交确认行为无利害关系;同时,原告杨金珠的房屋在涉案地块拍卖前已被征收,对其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征用土地及安置补偿行为,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签订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系征用土地的后续行为,与原告杨金珠亦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四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萍
代理审判员 常永涛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