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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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伊春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2日
伊春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落实林权抵押贷款政策,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省银监局、黑龙江省保监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金融办、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做好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置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在我市范围内所有或依法有权处置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国有林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已经确权的民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允许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抵押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下列资料并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林权抵押的,应提供发包方或出租方同意抵押的证明。
第七条 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应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抵押人须提供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产申请抵押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
第九条 以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应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三章 林权抵押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合法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其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 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4.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 法人或其他组织
1. 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2. 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 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 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5. 有规范的财务制度;
6. 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7.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
第十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优先用于与林业发展相关的项目。
第十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协商确定。
第五章 林权抵押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 提交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 贷款审查;
(三) 评估;
(四) 签订借款合同;
(五) 办理抵押登记;
(六) 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
(三)《林权证》;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要结合林权抵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一次核定,循环授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第六章 林权评估
第十九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应当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七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贷款的抵押林权需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发放《林权抵押登记证》。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属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借款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受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发放《林权抵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在抵押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建立林权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林权,确需林权流转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有培育和管护森林、林木的责任,允许发展林下经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贷款。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贷款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的权利。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林权流转。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抵押物的处置变现和林权变更登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林权的管理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对已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森林公安、资源林政、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