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树英等与泸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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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泸泸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曾树英。
原告文国平。
被告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军。
委托代理人张镭剑。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
原告曾树英、文国平诉被告泸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树英、文国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泸县公安局副局长苟治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镭剑、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其房屋将被拆迁,但之后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8月2日凌晨5时20分左右,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他人非诉偷拆。原告回家后即于同月7日到被告下设的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拆迁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利,但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应向被告报案。同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报案,被告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但拒收原告的《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申请书》。同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申请书》报案,要求被告就原告房屋被偷拆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被告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等,被告应及时调查处理,认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调查处理,不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并说明理由。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至今未依法履行调查、查处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双重职能。本案原告曾树英、文国平反映公安机关未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由于该财产涉及金额万元以上,故不属行政执法事项,属刑事司法事项。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二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居住房屋所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申请书》报案,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原告申请书称原告房屋于2014年8月2日凌晨5时20分左右被他人非法偷拆,要求被告对非法偷拆房屋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保护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因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对二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答复,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对二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刑事受理登记,并将刑事受案登记情况书面告知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立案侦察双重职能。二原告报案称其房屋被他人非法偷拆被毁坏,由于二原告房屋涉及金额大,何人以何原因损毁原告房屋,应属被告刑事立案侦察范围,且被告对二原告报案事项已作出刑事受案登记,并告知二原告,因此,即被告刑事立案侦察活动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了报案人、控告人权利保障与救济的途径。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树英、文国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芳
审 判 员 黄小明
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