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宏影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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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宏影。
委托代理人高清,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41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庆凤,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池,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制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云,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虎生,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谷劲松,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陆宏影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0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宏影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谢鹏辉,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锌,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庆凤、杨静池,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的村民,于2003年9月1日承包了村西位于牛犊坟地的地块用于养殖经营,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了办公用房、库房、羊圈等890.09平方米。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举报对原告违法建设一案进行立案查处。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了津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许可搭建办公用房、库房、羊圈等32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对上述违建房屋于十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对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津西青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6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涉案建筑物共890.09平方米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原审另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建设应认定为违法建设。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被告作出的西青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05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在接到原告陆宏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了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至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并要求二第三人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被告经延期三十日,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已对此申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案件审理期间作出津西青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6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继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据此确认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所持理由为被告对原告所建建筑的性质认定不清,但原告所建建筑的性质及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与此相悖,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但依现有证据可见,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始终是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宏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宏影负担。陆宏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陆宏影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建养殖场占用的土地属于畜禽养殖用地,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农业用地管理,兴办养殖所涉及的附属设施属于非永久性建设,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更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定上诉人所建养殖场为违法建筑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申请复议时,复议的理由中明确说明是对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拆其4000平米养殖场的行为合法与否提起,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拆行为进行认定,只是对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327平米所谓的“违法建筑”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错误。2.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镇政府属于属地单位组织工作人员协助执行,不能就此认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受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协助执法,也没有提供协助执法的委托手续,更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有协助执法职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认定协助参与不是实施行为,否定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养殖场共同实施强拆行为,否定其责任主体资格,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3.二原审第三人强拆上诉人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应依法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于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养殖场已经被二原审第三人共同违法强拆,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二原审第三人也有义务对被强拆的养殖场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述称,上诉人所建建筑物的性质及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述称,1.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没有对上诉人的养殖场共同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此次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主体,负责履行全部执法程序,并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作为该执法案件的属地单位,为做好上诉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维护好现场秩序,于强制拆除当天组织工作人员到执法现场配合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但没有直接参与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行动,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定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建筑物的行为,并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缺乏证据。2.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没有做出拆除上诉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所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正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的行政程序无异议。2015年3月24日,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涉案建筑物作出了津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上诉人不服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审理期间,2015年6月8日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作出了津西青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6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6月18日对上诉人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2015年6月24日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上诉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作出了津西青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6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对上诉人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西青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建筑物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关于被拆除建筑物的性质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业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52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二原审第三人予以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宏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李 瑾
代理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