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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林、于俊霞等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等公

时间:2018-09-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0111行初56号
原告:王长林,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于俊霞,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156号。
组织机构代码:00018085-7。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辰,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以岭,该分局辛口派出所所长。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2号。
组织机构代码:00018071-8。
法定代表人:陈绍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鹏,该区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林、于俊霞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西青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在2016年3月1日凌晨发现其位于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村西的猪圈被不明人员偷拆。原告于俊霞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下属的辛口镇派出所派警到达现场制作了笔录,进行了拍照。于当日出具了《受案回执》,6月4日又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2016年5月5日原告报警涉及的违法事项被转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6月3日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于俊霞送达了立案告知书。该刑事案件尚未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于俊霞2016年3月1日报警事项已于2016年6月3日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对刑事案件处理的异议已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林、于俊霞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玉杰
审 判 员  薄 娟
人民陪审员  刘青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德鑫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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