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导航

王太俊、蒋本玲、张作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时间:2018-09-1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辽行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俊,男,193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本铃,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义,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系省政府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殷磐石,系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晓光,系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王太俊、蒋本玲、张作义因诉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本玲、张作义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磐石、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9)74号《关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旅顺口区农用地24.3043公顷(其中耕地19.21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8.6702公顷,作为旅顺口区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原告所在的旅顺经济开发区高家村被纳入征地范围。2009年7月,被征土地开始动迁,同年8月,原告领取了房屋动迁及果树等补偿款,同年9月,被征土地开始施工建设,2010年1月、2月,原告领取了二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013年5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征地批复文件(即辽政地字(2009)74号)。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复议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到本院。
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如何确定行政相对人复议期限的起算点,即知道或认定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是针对被告作出的辽政地字(2009)74号征地批复,因此其复议期限的起算点应为知道该批复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征地行为系该征地批复的内容,故应以原告知道征地行为开始实施作为其复议期限的起算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领取了房屋动迁及果树等补偿款,于2010年1月、2月又领取了二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知道了征地行为开始实施,符合上述开始计算复议期限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以2010年2月原告已领取二次分配土地款才开始计算的复议期限,更延长了复议期限的起算点,故被告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认定的复议期限起算点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太俊、蒋本玲、张作义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看到《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公告》,相关部门没有直接或间接的送达上诉人;上���人领取土地补偿款,只能说明知道土地被征用,不能说明知道辽政地字(2009)74号征地批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称没见到《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公告》,不等于没有公告,公告己将征地批复外化,应视为上诉人己经知道;上诉人第二次领取补偿故是2010年2月份,2013年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由当地国土资源局将省政府土地批复的内容及具体补偿、安置方案由工作人员送达村里进行了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知道征地批复。由于《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公告》,已经公告张贴,且上诉人不只一次的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应��视为上诉人己经知道征地批复及内容。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第二次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时间,确定2010年2月份为开始计算的复议期限,原审认为更延长了复议期限的起算点,因此并无不当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江
审 判 员  宋梅梅
代理审判员  王永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鑫

详细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