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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俊、蒋本铃等与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行政

时间:2018-09-1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大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太俊。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本铃。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作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本铃、张作义及其与上诉人王太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以下简称旅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XX,一审第三人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车)的委托代理人郭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顺规划局于2010年7月1日为大连机车颁发旅规建字第2102122010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准予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项目工业规划新建厂房建筑面积192941平方米,建设位置为旅顺经济开发区37号路以南、24号路以北。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不服,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北车集团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大连机车在旅顺口区建设轨道交通装备和通用动力机械的研发和制造基地。2009年7月24日,旅顺规划局核发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编号:旅规条字第210212200900048号),明确了该基地建设的限制性条件、指导性条件及遵守事项等内容;2009年9月1日至9月10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授权,在大连市旅顺口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建设用地编号(2009)-40号地块以挂牌方式进行出让,2009年9月10日,大连机车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旅土储交中字(2009)-40),其中写明用地位置为旅顺经济开发区37号路以南、24号路以北,该宗地为净地出让;2009年9月10日,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旅发改(2009)220号文件《关于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对大连机车上报的《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进行了备案确认;2009年9月16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大连机车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102122009A00054);2009年12月15日,大连机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旅顺口国用(2009)字第0416297号);2010年4月9日,旅顺规划局作出《详细规划方案审查意见》(编号:旅规210212201000011),批准大连机车项目的详细规划方案;2010年4月29日,旅顺规划局在《旅顺口》报和旅顺口区政府网对大连机车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了公示,并写明“如相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请在通告发布后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或无异议,我局将依法对该项目进行批复”,在10日期限内未收到任何异议,旅顺规划局于2010年5月10日核发了旅规地字第21021220100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6月30日核发了旅规建审字210212201000038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并于2010年7月1日作出被诉许可。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入口处设立了《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等公示牌。
另查明,包括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在内的被拆迁户在得知大连机车建设项目要占用土地后,于2009年7月、8月已陆续完成搬迁。搬迁完成后,蒋本铃代其丈夫宋善福于2012年10月18日与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房屋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旅顺开发区动迁办)达成《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张作义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和2011年9月20日与旅顺开发区动迁办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太俊于2009年7月13日与旅顺经济开发区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自行过渡安置)》,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被拆迁房屋均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旅顺规划局于2013年4月26日对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申请了解大连机车项目的审批情况作出了答复,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对答复内容有异议,于2013年6月24日向大连市规划局申请复议,2013年8月16日大连市规划局作出大规复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许可。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旅顺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旅顺规划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提出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并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关于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详细规划方案审查意见》等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核发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对旅顺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提出的异议。该院认为,旅顺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在相关媒体进行了公示,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在工地设立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公示牌等,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关于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关系其重大利益应当举行听证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由于《城乡规划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举行听证作出规定,旅顺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中何为重大利益关系应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而非依当事人主观的判断。故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旅顺规划局提出的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非被诉许可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在大连机车取得旅顺口国用(2009)字第0416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已不具有被动迁房屋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而旅顺规划局是在大连机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既非被诉许可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许可存在其他直接利害关系,或被诉许可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旅顺规划局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的起诉。
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许可作出之时,上诉人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故与被诉许可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起诉条件。二、被诉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没有依法保障上诉人及广大村民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诉许可违法。
旅顺规划局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在一审第三人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作出的被诉许可,此时三上诉人已不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其与被诉许可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许可时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和程序,在公示期内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或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大连机车陈述认为,其是通过正常的招拍挂程序取得被诉许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被诉许可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旅顺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旅规地字第21021220100000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旅规建字2102122010000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旅规条字第210212200900048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4.旅发改(2009)220号《关于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5.旅土储交中字(2009)-4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6.《国有建设用地使有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2102122009A00054);7.旅顺口国用(2009)字第0416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详细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编号为旅规210212201000011);9.《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编号为旅规建审字210212201000038);10.旅顺规划局于2010年4月29日在报纸公示的2010旅规第B9号《旅顺口区建设工程规划公示图》(审批项目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批)、旅顺口区政务信息网站2010年4月29日公示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2010旅规第B9号《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审批项目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批)及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入口处《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公示牌照片。
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的房产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向旅顺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的邮寄单及旅顺规划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和大规复决字(2013)第1-2号《大连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连机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旅顺开发区动迁办与蒋本铃代其丈夫宋善福签订的《产权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2.旅顺开发区动迁办与张作义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旅顺开发区动迁办与王太俊签订的《协议书(自行过渡安置)》和《动迁补偿协议书》;4、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保意见函》。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旅顺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9虽均是复印件,但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复制于行政许可卷宗原件,来源合法;旅顺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2系案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9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已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的情形;证据10真实。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提供的证据1、2虽均是复印件,但旅顺规划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的真实性,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和旅顺规划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该院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故旅顺规划局对大连机车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确认案涉土地被征收后,拟建造在该宗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行为。该行为与案涉土地被征收前的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不具有对被诉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对被诉许可的合法性进行论述处理不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隋广洲
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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