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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启兵等二十人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人

时间:2018-09-1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6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启兵,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谢志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永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庆,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隋文莲,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志中,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春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林,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延忠,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延臣,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保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特尔,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臣,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仁,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保,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长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成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圆满,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喜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海,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18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姜启兵等二十人(以下简称姜启兵等人)因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15年10月8日姜启兵等人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违法占地等行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线索转办单》,将举报信转给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经核实后,发现姜启兵等人在2014年11月份曾就相同问题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2014年12月4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谢志强等人〈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核查情况的报告》结论为被举报的八个“违法用地单位”均有合法用地手续,不存在违法用地的问题。据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姜启兵等人举报不属实,相关企业无违法占地行为,举报地块不存在违法占地情形,被举报人不存在应当被立案查处、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进行立案查处,并将不予查处结果告知姜启兵等人。姜启兵等人认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查处职责,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认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吉政复直驳字(201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姜启兵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姜启兵等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直驳字(201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确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未依法查处宇都河源等建设项目非法强占姜启兵等人的耕地、毁坏耕地、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3.判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4.诉讼费用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七十三条至八十四条对违法主体和违法情形以及应受到何种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涉及用地企业的法律责任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和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本案八家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而非耕地,取得方式是出让或者划拨,不存在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以及姜启兵等人认为的“非法强占申请人的耕地、毁坏耕地、改变土地用途”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同时也不存在征地手续不合法以及违法审批建设用地问题,况且即使存在非法批地行为,该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不是用地企业。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所规定的应当被立案查处、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将结果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姜启兵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审查该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二、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三条“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的部门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有土地监察职责。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八家企业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不属于省级重大违法用地案件,因此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的规定,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将姜启兵等人的举报转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将案件转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而不是集体土地行政征收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行为。原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姜启兵等二十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启兵等二十人的诉讼请求。
姜启兵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征地批文、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企业不存在违法占地;(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核查报告认定不存在土地违法情况、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查处属行政不作为;(三)上诉人具有诉权,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时,有举报控告权,故无论上诉人所承包土地是否在相关企业占地范围之内,上诉人都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控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确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未依法查处宇都河源等建设项目非法强占上诉人的耕地、毁坏耕地、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4.判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5.诉讼费用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事项,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本案中,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姜启兵等人举报时提交的材料,认为被举报事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其自行查处的范围,交由长春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将结果以电话通知方式告知姜启兵等人并无不当。姜启兵等人主张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法定职责应自行查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吉政复直驳字(201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姜启兵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姜启兵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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