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力、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
时间: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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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舒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国军(代表人),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铁东街铁宁委四组。
原告:马俊海(代表人),男,1965年3月23日生,回族,个体户,住舒兰市吉舒街先锋委八组。
原告:孙桂芝,女,1939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吉舒街立新委六组。
原告:张继红,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吉舒街道立新委五组。
原告:周明刚,男,1973年5月15日生,回族,个体户,住舒兰市吉舒街联盟村一社。
原告:马力,男,1961年10月23日,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吉舒街道先锋委二十七组。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刚,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对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交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及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刚、陈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8日,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意见;
2、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3、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4、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5、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6、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
7、舒兰市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8、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入帐通知书);
9、舒兰市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10、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结果的公告及照片;
11、舒兰市人民政府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
12、舒兰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
13、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示及照片。
原告诉称,依法确认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申请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房屋所在地不属于城市棚户区,也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征收决定的前提条件,是政府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也并非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是为了商业开发;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四、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缺少专项规划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据;五、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履行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公布、认定和处理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六、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履行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补偿标准过低,违背了公平补偿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定征收条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张继红另称,原告张继红于2015年2月初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张国军房屋产权证、马俊海房屋产权证、刘淑文房屋产权证、周洪祥房屋产权变更证明、李凤昌房屋产权变更证明、张继红房屋产权变更证明及张振安房屋产权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
3、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本身是一个棚改多年遗留项目,为了使先期已经搬迁的回迁户尽快回来入住,2014年11月舒兰市政府决定对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由政府决定征收,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所提出的对被告举证的各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均为政府在作出决定前,由各相关部门,因为棚户区改造的遗留项目涉及到的原告都是属于遗留项目的被拆迁人,在实施过程中,本身就对项目有抵触情绪,不能给予很好的配合。关于补偿标准这一部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的指导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都应以产权部门颁发的产权证照标注的面积为准,至于违建的房屋和已经居住没有证照的房屋,已经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政策,给予了相应的考虑。二、在正式下达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部门下发了对未经登记房屋的申请表,被征收人未能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的证据供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所以只能是确定为违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关于对此类房屋并未作出具体应该如何补偿���处置的相关条款。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对此类房屋进行了明确规定,应依据产权部门登记的实际面积和使用用途来确定房屋的面积及用途。综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意见,吉林省在2014年发布了一个新的棚户区意见(吉政发2014第15号文件),被告的意见不适用2007年的棚户区改造的意见,应当适用2014年新的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省建设厅的文件备案的通知,从合法性不予认可,这是之前的改造,不适用当时的。按照吉林省的吉政发2014第15号文件的规定,棚户区改造计划还应到省一级财政厅备案,所以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也不符合最新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仅仅用舒兰市的暂行办法不符,还应适用吉林市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这两个法规的效力也高于舒兰市的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这仅仅是发改委出具的一个证明,但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所处的棚户区就真的在规划范围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这是国土局单方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的棚户区改造符合规定,也没有提供整体规划,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这是建设局单方面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是复印件,章也不清楚,对真实性、内容不予认可,以及里面提供的内容有一部分不符合客观情况,比如第三项征求意见方面,以及里面关于风险的内容,很多人抵触情绪很大,报告不符合客观情况,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机关是经办中心,但是没有经过征收部门舒兰市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也没有经过住房和建设局确认,所以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法律规定必须足额到位,按照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在法庭上应当提供原件,也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如果没有原件就对补偿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对我们原告是非常重要的,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来看不符合吉林市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吉林市征补条例有九条明确规定,从形式上来说,补偿方案按照国务院征补规定在之前应当公告,在程序及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方案的数额标准上来看,对原告的房屋的补偿极不合理,如果按这个补偿,原告会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不公平不合理;对证据10是复印件,没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告,原告从来没见过,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够证明被告是否进行真实的张帖公告,公告的时候要切实被被征收人看到,吉林市也规定征收补偿公告在建设网上进行公布,国务院规定除了公告之外还要进行解释宣传等工作,这都要求征收机关不仅是简单的张贴一下,要进行宣传解释,所以对结果和内容不予认可,如果没有公告肯定没有反馈意见,从客观上看,没有意见肯定不可能的,不符合客观情况,公告在形式上、内容上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对象,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都没有见过公告;对证据13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复印件上看不清内容,一片黑,看不清墙上贴的什么,所以对这份证据是否进行真实的张贴公告原告不予认可,即使公告也没进行相关解释沟通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张振安和张继红的产权变更证明有异议,面积不同,产权变更日期相同,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件事经过前期调查,对他们办理的产权要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渎职调查,要对产权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拿出相应的意见;对证据2恰恰对原告提出对我们公告的真实性,是否作出公告、影像资料,恰恰是���个充分的证明,当事人已经看到了政府的公告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1系本案所诉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证据,张振安和张继红的产权变更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因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了舒政决(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吉舒大街、南至矿务局住宅楼、西至爱民大街、北至保平路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张国军、马俊海房屋在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告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在城区范围内。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等机关文件规定,该区域属棚户区改造事项,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属于棚户区,舒兰市总体规划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请求,由于原告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明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