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资金使用、投资绩效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检查和评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用下列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四)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前款所称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是指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 第四条 各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做好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结)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全过程评审项目的计划及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城市运营公司等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实施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或审计结论)进行核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效率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为审计监督的对象。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地征收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重点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以及投资控制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及调整情况; (五)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规定的执行、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的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征收情况; (八)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以及财务管理、核算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情况; (十一)项目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以前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以及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工程和财务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相关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工程和财务资料以及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和电子数据: (一)项目立项、各类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概(预)算以及综合验收等文件和资料; (二)勘察、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等资料; (三)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五)建设资金管理使用以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地征收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及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审计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负责对市本级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各辖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依法授权辖市、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对辖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项目或事项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受托专业机构和聘请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 审计机关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受托专业机构的审计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聘请外部人员所需的经费纳入审计机关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利用相关部门、社会审计机构、主管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的工作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发现其工作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另行组织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履行相关程序后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 审计机关可以分阶段、分事项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或者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审计机关,对未按要求整改的,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及审计整改情况。公告审计结果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建设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对移送事项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的; (二)提供的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规模、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规定的; (七)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八)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九)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十)造成项目重大概(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十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十二)编制、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三)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聘请的外部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重大工作质量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或者移送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五)与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聘请的外部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与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辖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9日颁发的《常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常政发〔2007〕179号)同时废止。 |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资金使用、投资绩效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检查和评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用下列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四)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前款所称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是指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 第四条 各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做好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结)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全过程评审项目的计划及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城市运营公司等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实施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或审计结论)进行核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效率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为审计监督的对象。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地征收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重点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以及投资控制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及调整情况; (五)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规定的执行、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的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征收情况; (八)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以及财务管理、核算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情况; (十一)项目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以前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以及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工程和财务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相关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工程和财务资料以及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和电子数据: (一)项目立项、各类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概(预)算以及综合验收等文件和资料; (二)勘察、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等资料; (三)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五)建设资金管理使用以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地征收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及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审计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负责对市本级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各辖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依法授权辖市、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对辖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项目或事项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受托专业机构和聘请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 审计机关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受托专业机构的审计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聘请外部人员所需的经费纳入审计机关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利用相关部门、社会审计机构、主管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的工作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发现其工作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另行组织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履行相关程序后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 审计机关可以分阶段、分事项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或者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审计机关,对未按要求整改的,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及审计整改情况。公告审计结果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建设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对移送事项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的; (二)提供的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规模、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规定的; (七)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八)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九)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十)造成项目重大概(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十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十二)编制、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三)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聘请的外部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重大工作质量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或者移送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五)与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聘请的外部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与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辖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9日颁发的《常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常政发〔2007〕17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