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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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府规〔2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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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府规〔20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6月7日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4日
扬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发展规划,加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依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安排和部署。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规划,是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发展规划体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为市级、县(市、区)级和乡(镇)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执行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发展布局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计划期为一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三)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按照国家要求编制的特殊领域专项发展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下列领域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和应急能力建设;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民政、人才发展、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开发园区;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应当明确特定领域的项目布局并列明该领域的重大项目。 第十条 区域发展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该区域内编制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区域发展规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经济增长、社会发展主要指标的预测; (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 (三)城镇体系及主要城镇的功能定位; (四)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及其他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五)区域协调机制等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省、市总体发展要求;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 (三)坚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五)坚持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第十二条 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履行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衔接与论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县(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专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二)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 (三)需要国家、省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申请国家和省投资且数额较大的领域; (四)涉及重大产业布局、行业发展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编制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区域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区域发展规划,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所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县(市、区)区域发展规划,由县(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所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衔接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起草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衔接意见。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的衔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衔接协调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第十九条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征求市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送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衔接。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征求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听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送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衔接。 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并送县(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衔接。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上一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衔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送本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进行衔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与相关发展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它领域的,应当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应当送上一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衔接,并送有关部门和区域所涉人民政府与相关专项发展规划进行衔接。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出具书面论证报告。专项发展规划起草部门在组织专家论证时应当有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起草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发展规划起草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章 发展规划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材料一并报送。 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发展规划的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发展规划应当在经规定程序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进行项目管理,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布局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每年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总结,提出年度规划进展情况报告,上报原批准机关。 发展规划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中期评估报告上报原批准机关。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评估结果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 (三)国家、省、市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发展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和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发展规划或者区域发展规划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下级规划与上级规划,以及专项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制定政策,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等时,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