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结合宿迁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将宿迁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更名为宿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12个档次。其中100元的缴费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市根据国家、省要求和经济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员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四、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选择1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30元/人·年;选择300元、4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40元/人·年;选择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60元/人·年;选择1500元、2000元、25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80元/人·年。有条件的县或区(开发区、新区)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管委会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六、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以及个人账户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七、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满60周岁,在本意见实施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本意见实施前未参保或未连续缴费的,可以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本意见实施后,应按年连续参保缴费。年满60周岁时,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意见实施后有断保年限的,相应延迟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间。
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应延长缴费至15年,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八、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管委会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省确定,并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增发1%。提高和增发基础养老金部分的资金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管委会支出。
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城乡居民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或适龄参保人员在缴费期死亡的,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宿政办发﹝2014﹞37号)文件执行。市根据国家、省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丧葬补助金标准。
十、县(区)、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完善待遇领取条件、重复领取、领取资格认证等信息核对机制,确保不虚、不重、不漏、不错。
十一、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十二、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7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
院,市检察院,宿迁军分区。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