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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01-22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市政府关于印发

徐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9日    

 

 

徐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调控作用,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坚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发展规划体系与内容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发展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依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计划期为一年。

第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特定领域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水、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防灾减灾,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二)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三)城镇体系及主要城镇的功能定位;

(四)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五)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的;

(六)需要安排政府投资数额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是指各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的发展规划。

第三章 发展规划编制与批准

第十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二条 专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的立项申请,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需要衔接的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发展规划草案衔接协调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四)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五)专项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一并附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核、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经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实施要求,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的年度计划、阶段性计划、推进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或者专项行动计划、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等。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评估应当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时间等。评估工作可以由编制机关自行承担,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绩效评价与考核,其中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应当作为绩效评价与考核的重要内容。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有《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不得予以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未按照发展规划的强制性、约束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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