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省属驻盐各有关单位: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工作规程》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5日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利益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产权有纠纷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形。
第四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依法提出补偿决定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地产权属、性质、用途等证明材料;
(四)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
(五)对被申请人的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
(六)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
(七)签约期限公告及公示证明;
(八)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
(九)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公示证明;
(十)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其装饰装潢、附属设施等评估报告,送达证明及生效证明材料;
(十一)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不少于3次的商谈记录;
(十二)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第五条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提出补偿决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证明材料;
(二)被征收房屋及其装饰装潢、附属设施的评估报告;
(三)被征收房地产性质、用途等证明材料;
(四)第四条(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前期基础性工作,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货币补偿的,应当包含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决定产权调换的,应当包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
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应当不少于7日;
(五)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九条 补偿决定书应当依法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被征收人。
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应当在15日内将补偿决定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省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工作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3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