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7日
盐城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行为,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效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化解行政争议,直接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对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中进行调解;对依法可以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在听证中应当积极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
(六)申请人在10人以上的;
(七)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八)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听证。决定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听证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第七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一般公开进行。
采用公开方式听证的案件,听证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但申请人或第三人拒绝听证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证据和依据,无正当理由又不参加听证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被申请人负责人应当出席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听证。需被申请人负责人出席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设主持人1名,相关工作人员1至2名,组成审理组,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参加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和解;
(六)决定听证会中止;
(七)维持听证会纪律;
(八)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听证通知要求参加听证,并履行与听证相关的义务。
第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不参加听证会的,审理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调查,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主持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三)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四)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五)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遵守听证会纪律;
(四)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主持人宣读行政复议机构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理由和请求,并举证;
(五)被申请人代理人进行答复,并举证;
(六)第三人陈述观点,并举证;
(七)主持人和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八)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对案件进行调解;
(十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和解的,主持人组织双方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听证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参加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并告知其法定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或作虚假说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不得旁听听证会。
第二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