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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时间:2019-01-26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
  宅基地关系到农民住房保障和财产权利。加快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各地积极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一些地方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比较多、土地权源资料不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以及农民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全省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仍然不高。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制订工作计划,切实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全力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将各项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要大力宣传发动,强化农民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农民主动申请登记,努力提高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为真正实现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转让等权能创造条件。
  二、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
  各地要以尊重历史的态度,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若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四)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县(市、区)政府决定可以确定宅基地的,应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对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五)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三、严格规范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
  各地要按照“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规范填写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妥善保存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严格规范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二)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小岛迁移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三)对拆旧建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应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四、强化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服务工作
  各地要继续加大对宅基地权属争议的排查力度,建立健全权属争议排查信息库,及时掌握土地权属争议的状况,有效调处化解权属争议矛盾。要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继续深化“窗口办证”服务,加快土地登记速度,方便群众办证。要减轻农民负担,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相关工作经费由本级地方财政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各地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农民住房继承公证、宅基地登记代理等服务时,应按件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具体计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五、强化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对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负总责,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操作细则,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开展调查摸底,力争在2015年底前完成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办理确权登记发证。同时,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新发生的宅基地违法占用行为,有效维护农村土地管理秩序。在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好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要加强对县(市、区)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各地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对不依法依规进行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发证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确保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推进。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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