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与完善现有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
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4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加强与完善现有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加强与完善现有建筑物
临时改变使用功能规划管理规定(试行)
为有效利用资源,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规范建筑物的使用,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和旧城有机更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利用现有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从事金融商业办公、经营贸易服务、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现有建筑物,是指在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合法的、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
有关特色商业街区内现有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二、本规定所称临时改变使用功能,是指将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证件和图纸中载明的使用功能临时改变为其他功能。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规划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以及规划部门审批的其他规划证明文件、备案认可文件。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功能使用建筑物,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因地区规划功能变化,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足,或其他原因确需对现有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的,应按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建筑物权的有关规定,符合建筑物使用的实际需要。
四、现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使用功能的,土地权属人应当向政府缴纳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土地收益或土地年租金。具体缴纳的数额标准和程序根据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现有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涉及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公安交警、消防、环保、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审查、管理、监督工作。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景观设计要求,不符合《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二)不符合公共安全、建筑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不符合消防、交通、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三)属于农贸市场、邮政电信、医疗、文化、体育、教育、民防等规划配套服务设施(包括商业建筑、办公建筑及其他公共建筑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库),改变功能后无法满足配套要求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鉴定为危房的建筑物,位于已经公布的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以及纳入城市近期建设改造范围的建筑物。
(六)建筑物土地和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建筑物使用公约或业主公约已有约定,申请改变使用功能不符合约定的。
(七)改变使用功能后,对相邻土地、建筑物造成影响或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八)建筑物局部临时改变使用功能时,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改变的。
七、申请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规划技术论证。
1.有意向的单位或个人向规划部门提出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规划技术论证的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由具有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技术论证报告,建筑物改变、改造、装修的设计方案及相应图纸。
2.规划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技术论证报告、设计方案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专题论证。
规划部门根据建筑物功能改变的情况,可召集专题审查论证会,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建筑物原建筑设计单位以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结构专家的意见。
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涉及外立面装修的,应当在论证时一并予以研究。
3.规划部门进行专题论证后,出具规划技术论证意见。
规划技术论证意见不能作为申请人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法定依据。
4.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涉及到利害相关人权益和公众利益的,应依据“政务公开”、“阳光规划”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5.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涉及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及结构安全、城市景观、交通组织、消防、卫生、环保等内容的,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审查意见,并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规划管理决定。
1.申请单位或个人向规划部门提出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申请的,需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报告。包括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技术论证报告,建筑物改变、改造、装修的设计方案及相应图纸。
(2)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技术论证意见。
(3)申请人身份证明(个人提供身份证件,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
建筑物或土地产权与他人共有的,需权属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权属共有人同意更改的书面意见。
(5)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其附图,以及规划部门审批的其他规划许可文件、备案认可文件。
(6)申请改变用途的建筑物所在区域地形图及批准的原建筑物设计文件、图纸。
(7)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文件。
(8)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后,如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时,仍按原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方式给予补偿”的承诺书。
(9)其他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2.审查并作出决定。
规划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1)经审查,同意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由规划部门向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出具《准予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决定书》。
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过程中涉及建筑物外立面装修的,应当在审查中一并予以研究,并在《准予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决定书》中予以确认。
规划部门出具的决定书和函件中应当载明申请人或单位据此到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并缴纳土地收益或土地年租金,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
(2)经过审查,不同意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由规划部门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不予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决定书》。
八、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其注册场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许可用途或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时,要核对场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许可的使用功能,涉及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到规划部门先行办理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的相关手续。
工商部门在对涉及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商年检时,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批件和年限进行审查。
九、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临时使用期满,需要申请延期的,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重新申请,延期年限一般不超过2年,最长不超过5年。
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恢复原建筑的使用功能。
十、规划部门出具的《准予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决定书》、申请人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土地收益和土地年租金后的凭证,不得作为改变房屋产权和土地登记的依据。
规划部门同意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变,申请人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如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拆迁,仍按原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方式给予补偿。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有关处罚的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十二、本规定颁布之前已经利用原有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的,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补办相关手续。使用期自补办之日起计算。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