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留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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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加快消除集体经济薄弱村,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保障失地农民长远生计,进一步规范被征收土地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管理和使用,依据《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被征收土地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的土地。
留用地指标可以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予以补偿。
第三条 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通过收益分红的形式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增加农民收入。
留用地的使用必须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后,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委托政府开发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作开发。
政府为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将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用于购买二、三产物业,发展物业经济;确有需要的,可以用于新农村建设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留用地比例;或者与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相衔接,合理确定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标准。
第五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
征收集体土地产生的留用地相关费用应纳入供地成本。
第六条 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七条 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予以补偿的资金应当与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一起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土地征收主管部门负责留用地指标的核实工作,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指标建卡造册,实行台账动态管理。土地和房屋征收、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城管、审计、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留用地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集体经济发展资金使用和管理由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市区(含莲都区)的留用地管理和使用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4〕48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的通知》(丽政发〔2007〕85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心城区被征地行政村村集体三产用房安置及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丽政办发〔2011〕161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的通知》(丽政发〔2015〕41号)执行。
其他各县(市)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留用地比例、留用地的管理使用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标准相应的具体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 年9月5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