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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9-01-30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金融改革,进一步扩大农村抵押物范围,拓宽“三农”融资渠道,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丽水市农村金融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进现代农(林、渔)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范围内的农村土地(含耕地、林地,下同)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或采取转包、出租、入股、转让和其他方式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及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二章  贷款发放原则、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以合法、稳健、可持续为原则。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从事农(林、渔)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通过合法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经营业主)。
第七条  申请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农业用地及其他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土地;
(二)合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三)取得发包方同意抵押并在贷款无法归还时进行处置的书面证明;
(四)所经营土地未改变农业用途。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未取得权属证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城镇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范围内或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贷款办理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必须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同时应当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等;
(二)地上(含地下)附着物情况说明资料;
(三)发包方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贷款期限和金额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该抵押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贷款人对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实行优惠利率。
第十一条  借款人取得的贷款必须用于农(林、渔)业生产及综合开发。
 
第四章  抵押物价值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价值可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关专家测算确定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价值应充分考虑土地经营权剩余期限、流转价款、支付价款、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价值及预期收入等因素,流转价款可参照设定抵押时当地农村土地流转和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的同类土地平均交易价格。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向所属的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具体抵押登记办法以登记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登记证明后,根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应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后,抵押人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依法征收、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期内,对符合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产业,必须参加农业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六章  抵押物的管理与处置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已抵押的,其地上(含地下)附着物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处置,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加强抵押物监管,对抵押物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要及时追加其他担保,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或转让所得价款受偿,原承包方、土地所属经济组织或其他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转让。借贷双方协商,由贷款人依法将抵押物进入交易流转市场,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流转,获取转让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更。贷款人依法将抵押物进入交易流转市场,通过变更方式,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经营权人,由新的土地经营权人履行还贷业务。
(三)仲裁或诉讼。当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处置抵押的土地经营权时,借贷双方通过申请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四)其他合法形式。
 
第七章  风险分散与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  发挥财政对农村金融创新的激励作用,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各县(市、区)财政按本辖区上年度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余额5‰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补偿分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抵押物处置期间农户权益保障及抵押土地经营权资产追偿后不足以弥补本金损失的贷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配套建立抵押融资担保机制。贷款人可通过与农业担保公司或政府设立的担保基金合作,开展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担保机构应适当降低担保费用,贷款人在贷款利率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六条  由市财政对市本级金融机构(含担保中介)按当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新增额(担保新增额)的2‰给予奖励,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贷款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贷款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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