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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19-02-0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7日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支持缴存职工购买住房,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办法》《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申请、发放、偿还以及相关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职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一)按不低于本市最低缴存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且公积金账户为正常状态;

(二)在本市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并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三)贷款所购住房为共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当为贷款申请人和申请人的配偶或成年未婚子女;

(四)有稳定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同意以本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申请人及其配偶未申请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应当向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业务受理网点提出申请。

夫妻双方均符合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申请条件的,可由夫妻任一方提出申请。

用于购买二手房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契税专用缴款书后3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用于购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24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的购房情况、贷款资格、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合理审定贷款金额,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并有序安排发放贷款。

第六条  申请人可申请的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额度不高于户可贷基准额度、所购住房房价的80%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前款所称户可贷基准额度,是指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近十二个月月均余额之和的一定倍数。不含近十二个月的一次性补缴,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倍数为十至十五倍,各分中心可在此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倍数,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实行保底贷款额度政策,计算户可贷基准额度低于15万元的,可按15万元执行。

第一款所称住房属于新建住房的,房价按实际成交价计算。属于二手房的,房价按契税完税价、成交价中的最低值计算;成交价明显高于地区同类住宅正常交易价格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房价按评估价、契税完税价、成交价中的最低值计算。房屋价格评估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五年,最长不超过三十年。用于购买二手房的,贷款年限与已使用的土地年限之和,不得超过五十年。

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归还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借款人应当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当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进行还款,还款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本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合同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抵押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抵押合同期满,经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失踪,又无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的。

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按规定用于扣除税费、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依法追索,余款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不动产登记证明退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尚不足以支付应付购房款的,可申请办理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四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依法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绍政办发〔2014〕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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