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市场管理的意见
投稿:市政府办2 来源:时间:2014年08月19日
索 引 号: | S00010000/2014-00106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公室 |
信息来源: | 发文日期: | 2014年08月19日 | |
名 称: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市场管理的意见 | ||
文 号: | 驻政〔2009〕84号 | 关 键 词: |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迁市场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拆迁市场公平、合理、有序竞争,实现依法拆迁、和谐拆迁的目的,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拆迁计划的管理,合理控制拆迁规模从我市城市建设的实际出发,组织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二、部门联动,强化对拆迁市场的管理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对拆迁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拆迁动员和拆迁信访评估工作,确保房屋拆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租赁房屋。
(三)对已列入拆迁范围内突击建房的行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及时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大查处力度,坚决杜绝新建违章建筑的出现。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项目实施前的拆迁调查摸底,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将调查摸底情况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五)自拆自建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六)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用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专用资金,拆迁人必须将其及时足额存入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七)加强对拆迁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的审批管理。工商、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时必须严格控制,对其营业场所、从业人员、资金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严格审批。
(八)加强对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对在评估报告中弄虚作假、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查处,并清出拆迁市场。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房屋拆迁中介机构正常执业。
三、严格房屋拆迁和拆除单位的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和业绩档案管理制度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单位和拆除施工单位,从工作业绩、服务质量、从业人员、合同履行、市场违规行为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
(二)建立拆迁、拆除单位业绩和不良记录档案。对存在问题多、服务质量差的拆迁、拆除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对不能履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或在业绩档案中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的,要向社会公布。
(三)拆迁单位及拆除施工单位应严格信守合同,依法推行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在每个项目实施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制定详细的拆迁和拆除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按方案实施。
(四)在拆迁实施中要处理好与被拆迁房屋相邻单位关系,处理好居民供水、供电、供气管道的迁移,不得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以暴力和停水、停电等非法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搬迁。
(五)房屋拆除施工时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设专职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要采取防尘降噪的措施,保持环境清洁;废渣要及时清除,防止二次污染。
(六)拆迁实施单位要建立公示制度。对拆迁项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按面积标准调换房屋的相关规定)、按时拆迁的奖励办法、评估机构等进行公示。
(七)外地拆迁、拆除单位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拆迁和房屋拆除施工的,应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四、严厉查处拆迁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构建有序拆迁市场(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管责任,对机关工作人员在拆迁市场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拆迁市场执法职能,严肃查处下列违法违规拆迁拆除行为:1.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2.以欺骗的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3.未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4.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违规拆迁拆除、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等;5.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