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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9-04-1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日

 

 

 

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地下公共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规划、市容、交通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城市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市“大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第四条  市“大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大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建设、规划、投融资管理等部门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文件(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集团)。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城投集团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及时批准,向市城投集团下达立项、可研批复,并抄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含概算),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市城投集团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报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投集团备案。

第九条  市招投标管理局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城投集团及相关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项目规划工作,根据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项目阶段性进度安排,按时完成项目测绘和规划方案,经市规委会审查。及时提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土地收储中心、市城投集团。同时将项目征迁红线图及时提供给市重点工程建设局。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建城建专家委员会,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概预算评审和勘察设计等技术问题的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则上不予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审计、重点、招标、城投进行会审后实施,其中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单项变更,会审后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报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牵头负责。各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涉及杆管线迁建的,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牵头负责迁建。

第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城投集团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城投集团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城投集团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城投集团,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确保城市基础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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