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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9-07-29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环发〔2019〕42号

各市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局、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9年2月1日

  

山东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信访条例》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违法事实以及反映排污情况的图片、影像等证据。同时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多人联合举报分别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条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有奖举报方式:信函(特快、挂号、速递等并注明有奖举报)或者个人送达(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省生态环境厅信访舆情受理中心,邮编250101)。信函应内附举报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多人联合举报分别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送达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五条 奖励举报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属地管理,举报人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向行为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省、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的内容、性质、协查程度和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情况,对举报人进行奖励。举报下列情况,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情况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避免较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以下数额不等的奖励。

  (一)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500元奖励:

  1.工业项目日均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或者被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2.已被责令限产、停产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擅自恢复生产的;

  3.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和违反“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

  4.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5.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的;

  6.纳入“散乱污”和燃煤小锅炉关停取缔清单又死灰复燃的;

  7.未按要求开展污染物排放检测和信息公开的;

  8.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的;

  9.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实施修复,进行后期管理的;

  10.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11.其他偷排超标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1000元奖励:

  1.设置利用暗管、渗坑、渗井等偷排或者违法处置工业污水废液的;

  2.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接受委托监测数据造假等逃避监管的;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排放污染物,对水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

  4.私自将危险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非法处置的;

  5.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失控的;

  6.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公开新生产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出厂环保达标信息的;

  7.违规生产、销售达不到国家或者省公告规定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8.工地、厂区使用冒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9.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对生态环境侵占的;

  10.工矿企业在运营及拆除过程中不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

  11.违法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三)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2000元奖励:

  1.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造成严重环境和人身危害的;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化学品或者放射性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3.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停产、限产决定或者应急减排措施执行期间偷开偷排的;

  4.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或者丢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废液的;

  5.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对生态环境规模化破坏的;

  6.违法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污染物的;

  7.及时举报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有效避免了环境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其他情形。

  为便于及时准确调查处理,举报人举报第(二)、(三)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在提供被举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基本违法事实基础上,应尽可能的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协助方式包括以下方式:

  1.提供检测报告、图像资料、文件材料等能证明被举报对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物证;

  2.带领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认;

  3.以其他方式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奖励首位举报人(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被举报方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奖金最高项进行奖励(联合举报的奖金自行协商分配)。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涉嫌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接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查处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领取奖金。举报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在有效期内提供本人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地址等信息,由奖金发放单位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发放奖金;也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本人及举报人的证件。无法联系到举报人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没有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基本违法事实的;

  (二)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难以确定具体违法主体和事实的;

  (三)举报前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或者已经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举报前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处罚后正在改正违法行为的;

  (五)举报人未按本规定第三条提供本人真实姓名等有效信息或者未按本规定第四条提供有效材料的;

  (六)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按相关规定程序和期限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办理或者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一经查实,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普通举报事项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经查证属恶意谎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从本级安排的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污染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一经发现,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季度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奖举报案件查处、奖金发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公开本行政区域举报方式、途径和相关要求,主动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而非污染损害发生后的投诉。

  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主张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投诉者以主张个人权益为主要目的。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关于奖励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鲁环发〔2010〕131号)同时废止。

(2019年2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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