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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时间:2013-06-20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安府发〔201311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6月20日
 
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顺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统建安置住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讯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集体土地,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报批、征收。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装修、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住建、房产、工商、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项目征收范围内本村农村户籍的被征收人员为补偿安置对象。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户的安置人口按家庭具有农村户籍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出生人口及婚入人口。
    (二)符合政策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在认定安置人口时增加一人计算。
  (三)原常住户口在征收地的在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四)原常住户口在征收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五)原常住户口在征收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第二十条  在征收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
    (一)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
    (二)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和其它福利分房及已享受新职工住房补贴的人员;
    (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城镇人员。
  第二十一条  征收决定发布之日,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对象计户:
    (一)在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且在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
  (二)常住户中已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有两个以上自然间,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和承包田地,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
  (三)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登载信息与实际居住情况相符的;
    (四)户口分别在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安置对象的,合并计为1户;
    (五)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对象中父母双亡、未年满18周岁的孤儿,以及无直系亲属的孤寡人员,可独立计户。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原则上不实行划地自建住房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安置对象选择住房安置的,安置和补偿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置对象无论在本村有无房屋,均按每户应安置人口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统筹建设全产权安置房以户为单位予以安置。每户的安置建筑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乘以45平方米;
  (二)统筹建设安置房的户型建筑面积设置为三类:一类不超过45平方米,二类不超过90平方米,三类不超过135平方米,?每户安置对象的安置房按人均45平方米标准靠档选择户型,3人以上的被安置户可在应安置总面积内组合搭配选择多户型;
  (三)安置对象已婚未育,被征收住宅房屋小于人均45平方米的,在选择统筹建设安置房时,可在该户安置人口上增加1人计算安置面积,增加的安置房面积价格按建安造价计算; 
  (四)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且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住宅房屋小于标准安置面积的,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按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进行安置;超出被征收住宅房屋原面积的部分由安置对象按开发成本价计算补款;
  (五)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用补款;超出10平方米以上且在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范围以内的部分,由安置对象按开发成本价计算补款;超出10平方米以上且在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安置对象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计算补款;
  (六)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采取补助和补偿两种方式安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安置房建筑面积且具有合法手续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安置房建筑面积且无合法手续的部分,原则上不予补偿,若积极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签约并按时搬迁的,超出安置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物重置价补助;
  (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收范围内的城镇人员,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给予住房安置或货币补偿;房屋实际用途已由住宅改为商业用房的部分,仍按住宅进行补偿或安置;
  (八)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宅房屋的,其住宅房屋面积合并计算;
  (九)被征收住宅房屋为合法建筑且未改建、扩建的,若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测绘面积大于证载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证载面积大于测绘面积,以证载面积为准;
  (十)安置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相关税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缴交;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相关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十一)安置房建安造价、开发成本价、市场价应在征收时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选择住房安置的,由征收部门按人均45平方米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安顺市房屋征收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
  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在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一次性结算货币补偿款,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划拨土地性质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生产生活安置
  (一)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人口人均1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商业用房,安置的商业用房由被征收人按开发成本价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后,交由村民委员会统筹管理。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就近按应安置商业用房总面积的15%对村民委员会安置商业用房,安置的商业用房由村民委员会按开发成本价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
  (二)已预留有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的商业用房由村民委员会统筹安置;村集体经济发展预留用地面积不足以按被征收人口人均10平方米建设商业用房的,由房屋征收人按本条第(一)款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商业,且被征收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被征收人不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5‰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按过渡期限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不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提供产权调换房之日延后三个月止(提供产权调换房之日延后三个月时间作为被征收人装修、搬家等所需时间)。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已由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属临街一进一层、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的,按被征收房屋自然间建筑面积进行独立产权补偿安置;独立产权安置的面积超出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的,不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独立产权安置的面积不足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补偿。
  第三十条  地上附着物、随房院地补偿
    (一)地上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补偿,随房院地按征地价补偿。
    (二)征收集体土地上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及随房院地,按评估价格计算补偿后,原建(构)筑物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三)经业务部门认定属独立户头的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话、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选择统筹建设安置房进行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恢复安装;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的实际安装价格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组织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所在地的镇(乡)、办事处应协助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镇(乡)、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见证,并由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采取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间即为报告收到时间。对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安顺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三条  对按期签约、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签约奖励和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签约奖励
  1.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签约的,每户一次性奖励2万元;
    2.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二时间段签约的,每户一次性奖励1.5万元;
  3.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三时间段签约的,每户一次性奖励1万元。
   (二)搬迁奖励
  1.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独立成栋的住房每户给予搬迁奖励3万元;
  2.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二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独立成栋的住房每户给予搬迁奖励1.5万元;
  3.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三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独立成栋的住房每户给予搬迁奖励0.7万元。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事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依法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或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已制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按其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龙宫风景名胜区结合本地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实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项目,按照原方案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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