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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暂行办法通知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2日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

征收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房是指征收范围内已取得合法手续的生产用房及其附属、配套用房。包括经依法认定后可视为合法的生产用房及其附属、配套用房。

  第四条  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必须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

  第五条  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应当根据用地面积结合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建筑物面积、建筑结构、建筑成新等因素,实行货币补偿、土地置换、标准厂房调换和功能置换等方式进行安置。被征收工业用房规模较小的,原则上不实行土地置换,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的补偿。

  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包括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二)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生产设备设施重置、搬迁、拆装的补偿,以及存货、原材料等搬迁的补偿。

  (三)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内容予以补偿。

  第八条  实行土地置换的,置换面积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工业用房原用地面积的1.2倍,并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属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做好置换用地的供地工作。置换用地上的新工业用房由被征收人按规定申请报批、建设。

  第九条  实行标准厂房调换的,标准厂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合法工业用房建筑面积,并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十条  在房源许可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置换办公用房或者“商场摊位式”营业用房等。

  置换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按照等值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收工业用房内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确需报废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旧)一次性补偿。

  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搬迁费、拆装费(含设备调试等费用),被征收人可选择根据货物运输、设备安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也可选择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旧)的一定比例确定。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旧)的具体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存货、原材料等的搬迁费根据货物运输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实行期房标准厂房调换或者土地置换的,搬迁费、拆装费计算两次,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按照《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设备、设施的重置、搬迁、拆装及存货、原材料的搬迁等费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名单由征收部门提供,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4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土地置换、标准厂房(期房)调换或者功能置换的,周转用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期间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

  第十四条 实行标准厂房(期房)调换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实行土地置换的,过渡期限包括供地期和建设期两个阶段,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功能置换的,过渡期限应根据置换的房屋类型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工业用房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金额可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也可根据被征收房屋和生产设备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补偿方式可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按前一种方式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业用房建筑面积、补偿方式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效益按照征收公告前1年税务部门核准的每月税后平均利润或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工业房屋的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确定。其中被征收工业用房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临时安置费的标准计算效益。

  按后一种方式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下限为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及生产设备设施补偿总额的3%。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可以按照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及生产设备设施补偿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选择标准厂房调换、土地置换、功能置换的被征收人,可就工业用房安置补偿权益办理质押贷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采矿、仓储等其他用房的征收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区城中村改造及农房改造集聚建设项目涉及的工业、采矿、仓储等用房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功能区范围内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主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拟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议决定。实施细则经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5日起施行。2006年9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温州市区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实施房屋拆迁、征收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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