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投稿:市政府办2 来源:时间:2016年12月01日
索 引 号: |
S0001-0205-2016-00588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公室 |
信息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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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
2016年12月01日 |
名 称: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 号: |
驻政办〔2016〕149 |
关 键 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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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驻马店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驻马店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2016年11月23日
附 件
驻马店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打通公共租赁住房和商品房通道,满足不同群体对住房的多元化需求,盘活公共租赁住房资产,规范后期管理,实现建管并重和可持续运营,回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形成良性发展机制,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5〕138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驻政办〔2014〕7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实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推行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允许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全部或部分产权,逐步实现保障房建设、运营、管理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市住房管理中心和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工作。市、县区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公安、规划、住建、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售相关工作。
第二章出售房源
第四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报请市县区政府同意后可作为出售的房源。
第五条 用工集中企业、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和用途,不得分割出售。政府整体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作为出售的房源。鼓励政府和社会组织收购库存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保障房数量,结合住房保障总需求,对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和政府整体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探索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用于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总套数的30%。
第三章 租售对象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首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承租需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驻政办〔2014〕71号)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租住一定年限(一般为3—5年)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选择申请购买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全部或部分产权,也可继续承租;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要予以腾退,不得申请购买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公共租赁住房购房政策。
第四章 出售价格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参照周边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或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县区政府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给予一定优惠。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销售价格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出售程序
第十一条 出售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政府整体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需制定具体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出售套数、出售价格、出售对象等。
第十二条 申请。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家庭可向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写出购房申请,填写《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审批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租金缴存证明;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三)城镇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还应提供5年以上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社会保险资料。
(四)县区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核。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时间为10天。
第十四条 公示。审核通过后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无异议,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通知单》。
第十五条 交款。申请家庭接到通知后,将购房款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签定合同。申请家庭将购房款交齐后,即可与住房保障部门签定购房合同,并按规定比例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和政府整体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要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及管理部门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开支。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要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专户,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专户资金只能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运营、管理以及偿还建设贷款资金。
第七章 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购买了公共租赁住房后,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再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按合同约定为付清房款的购房家庭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上必须标注“公共租赁住房”,所有共同申请人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后可以使用和继承,但不得上市交易。期间,购买人因经济和住房条件变化,超出当地规定标准,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回购,并补交租住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省政府出台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前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撤销其购买合同,责令限期退回所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购买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积极配合各级审核部门的上户调查、询问取证、资料核实、邻县走访工作,不得妨碍、阻挠、拒绝,否则审核部门有权作出不予登记或取消申请的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