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8日
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中心城区内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所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有集体建设用地变性为国有用地而未实施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中心城区内仍在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或原有集体建设用地虽已变性为国有土地但未实施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并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原村(居)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因城市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产业集聚区、商务中心区、特色商业区、物流园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征收我市中心城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审批、监管、指导、考核等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在实施房屋征收前要制定好安置方案,落实好安置用地,确保补偿、安置资金及时到位。
国土、住建、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发改、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法制、信访等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积极参与支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 对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乡(镇、办事处)应向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受理)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政府投资类项目,发改部门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部门出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及时公布立项征收房屋的范围和用途,并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市国土、财政、监察、住建、规划、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统计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及时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及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和税务登记,土地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相关法规政策,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和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0日。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要通过村级民主自治“四议两公开”程序征求意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实施时间、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房面积、户型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征收部门提供的经市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由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提供的立项、选址、规划、土地征收等批准文件或证明。
(三)按照有关规定由征收部门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项目实施可行的评估报告。
(四)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五)房屋征收决定需报市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认真履行,按时搬迁。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的地点、面积和户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临时安置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收部门统一组织拆除。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同时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安置。
对被征收人的安置采取优惠价购买安置房或给予货币补偿自行安置两种方式。原则上以给予货币补偿自行安置为主,城乡结合部可适当采取集中建设安置房安置。优惠价包括:产权调换价、安置房建设成本价。产权调换价,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平均价格合理确定;安置房建设成本价,要综合考虑土地成本价(征收成本+土地出让金上解提留部分)、工程建设成本价、优惠政策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商业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地上附属物的补偿。
第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标准,按照信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征收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的认定。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用于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的,按人均40㎡计算;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的部分,与原房屋同为一次性建成且结构相同的房屋仍按照规定标准执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房屋按100元/㎡给予补助,简易房和铁皮棚按50元/㎡给予补助。
对于不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非原住居民(外来居民)宅基地上一次性建成且结构相同的房屋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执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房屋按100元/㎡给予补助,简易房和铁皮棚按50元/㎡给予补助。
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按有关规定认定补偿。
被征收房屋及建筑物的权属、面积、结构和使用性质以相关证件记载或辖区政府(管委会)认定为准。 经合法程序确认的违法建筑物以及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疑似国有土地,被征收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性质认定的,政府要组织国土、监察、建设等部门对其土地性质、土地证办理和获得土地的合法性、房屋的合法性等进行调查认定,认定结果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安置采取优惠价购买安置房方式的,政府应提供安置房。被征收人优惠价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安置房按照人均40㎡的标准享受产权调换价购买;超出产权调换价购买面积的,按安置房成本价购买,每人不超过20㎡(含20㎡),再超面积的按市场价购买。对于不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非原住居民(外来居民)3口人以下(含3口人)的安置房按照人均40㎡的标准享受产权调换价购买,4口人或4口人以上的一律按照户均160㎡标准享受产权调换价购买,超面积的按市场价购买。
对被征收人采取自行安置的,依据其应享受的产权调换价面积,参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均价(具体标准由市房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据实核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安置优惠政策人口按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对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应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为每人500元,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常驻人口计算,每人每月300元。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自行安置或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发给一次搬迁费;先临时安置再正式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选择购买安置房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的,临时安置费依据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限计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双倍发放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有困难的政府应帮助其解决临时安置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的,对被征收人计发9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对被征收人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对被征收人计发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过渡期限根据安置房建设周期等综合因素在征收补偿协议中具体约定。安置房为多层建筑(1-7层)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小高层建筑(8-12层)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13层以上)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房管、工商、税务手续完善的经营性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需集中建设的安置用房,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安置小区要按规定配建公共办公管理用房、公共活动场所、停车位以及小学、幼儿园等。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置分配要公开、透明,要科学合理的制定分配方案。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被征收人在临时安置期间和正式安置后的就业、就学、就医、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安置房建设的质量和进度,确保临时安置人员按时回迁。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各项货币补偿、奖励要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如本人选择保障性住房安置,政府应优先解决。
第五章 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之内,自签约搬迁期限开始之日起30日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人均给予2万元奖励;第31日至60日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人均给予1万元奖励。应享受奖励人数由各辖区政府(管委会)核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单位、个人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
2.被征收人伪造、涂改、非法获得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征收安置补偿款项的;
3.弄虚作假,虚报、非法迁入享受安置政策人口的;
4.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政府收储土地适用本办法。市中心城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城中村)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