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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监督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查、修改、实施等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市规划局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是否存在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或者拒不配合市级以上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安排或批准项目;

  (三)未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四)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推诿执行城乡规划;

  (六)违反规定和法定程序干预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出具、规划方案审查、规划许可的核发及变更;

  (七)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市规划局应当对规划分局、受委托的园区规划部门是否存在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二)超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编制副城、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调整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特别是侵占总体规划中的绿地、公共基础设施等用地;

  (四)违反规定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五)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六)在未经依法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进行规划审批,或者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出让条件、法定程序或不具备法定条件进行规划审批;

  (七)对不符合规划核准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核实合格书;

  (八)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规划监督包括下列方式:

  (一)日常检查。通过规划审批系统对规划分局和受委托的园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二)定期检查。每年年底组织对全市的城乡规划执行情况和规划许可审批情况进行检查;

  (三)专项检查。按照上级部门或者市政府的要求进行检查;

  (四)项目检查。对通过图斑核查、信访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项目备案等途径发现的个案进行检查。

  第七条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局的监督,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

  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市规划局应当及时发出《城乡规划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并约谈区人民政府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市规划局应当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城乡规划监督报告》。

  第九条 《城乡规划监督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三)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建议;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局的督查意见进行整改,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回复市规划局。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被责令整改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认为市规划局的《城乡规划监督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方式不当的,可以在收到《城乡规划监督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材料;认为市规划局违法实施监督或者滥用职权的,可向市监察部门申诉。市规划局应当对书面异议再次研究复核并回复意见。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回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异议或者申诉期间,《城乡规划监督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在规划监督过程中,市规划局发现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或者不履行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检察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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