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
依法没收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6日
泰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土地违法行为,规范对依法没收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区(含泰州医药高新区、农业开发区)对依法没收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是指违法用地案件查处中依法没收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不动产所在地的区财政(国资)部门处理。
第五条 移交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时,应当附《非法财物移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非法财物清单》。《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中应当载明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原属单位(个人)、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非法财物移交书》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区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对移交、接收的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六条 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前,区财政(国资)部门可以委托不动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或国有资产公司代为管理。代管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汛、防盗、安全监督、登记建档等管护工作。
第七条 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被依法没收后,被没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空。逾期未腾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对移交的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拆除。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认定,拟处置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应当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后应当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二)出售。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认定,拟处置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质量安全,满足消防规范,符合产业发展、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区财政(国资)部门可以在土地征收后,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进行评估,委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时,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照评估价一并挂牌。
(三)划转。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认定,拟处置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质量安全,满足消防规范,符合划拨供地、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划转方案。土地征收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第九条 经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认定,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质量安全,满足消防规范,但处置条件不成熟,如果过渡性利用符合环境保护等条件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暂时、过渡性利用:
(一)出租。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租金进行评估并公开招租。
(二)临时使用。安排给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公益性单位临时使用。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国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国有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查验、移交、接收、管护时,被没收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没收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国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国有资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接收、管护、处置工作。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泰州市所辖各市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泰州军分区,驻泰各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