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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30日

  泰州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建设、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

  第七条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

  第十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一书两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

  第十二条 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三章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

  第十五条 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宽度、断面形式,主要交叉口形式;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支路以上等级道路控制点坐标、标高、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和断面形式;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所涉及规划道路的道路等级、宽度、转弯半径、中心桩点及坐标、扩大路口尺寸。

  第十六条 在红线范围内,可以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适当设置市政基础设施,但不得建设与城市道路功能无关的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设定退让城市红线的距离。

  第四章绿线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第二十条 划定绿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一条 在绿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移植、砍伐、攀折树木,损毁植被和绿化设施;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已实施绿化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后,方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章蓝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江、河、湖、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二十四条 划定蓝线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第二十五条 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二十六条 进行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蓝线要求。

  第二十七条 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

  (二)擅自填埋、占用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挖沙、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的植物;

  (六)堆放、倾倒淤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七)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八)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六章 黄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水运码头、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点、取水构筑物以及一级泵站等取水工程设施和自来水厂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公共厕所,垃圾转运、堆肥、焚烧、填埋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气源和燃气储配、调压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六)邮政、电信设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七)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八)防洪堤墙、防洪闸、排洪沟、截洪沟等城市防洪设施;

  (九)避震疏散场地、地震观测场所、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划定黄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活动;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七章 紫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紫线,是指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以外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十三条 划定紫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文物、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四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范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和各等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提出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部门参与,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确需修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修改相关规划,撤销相应的紫线。

  第三十八条 在紫线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进行大面积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装饰;

  (六)占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和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等;

  (七)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八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控制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影响规划控制线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各市(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泰州军分区,驻泰各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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