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当前我省城镇居民居住条件已得到显著改善,但早期开发建设的一些城镇住宅房屋由于技术标准偏低、设计施工水平不高、业主使用安全意识不强、历经自然灾害侵蚀等原因,使用寿命有所缩短,一批城镇老旧住宅房屋由于年久失修也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为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集中实施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与建立完善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长效机制相结合,积极发挥政府牵头协调作用与有效发挥业主主体作用相结合,落实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政策措施与发挥社会各方面支持作用相结合,妥善处理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建设为保障,通过政府、业主、社会共同努力,逐步消除城镇危旧住宅房屋安全隐患,努力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社会和谐。
二、目标任务
在全面完成城镇住宅房屋结构安全排查、建立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一楼一档”的基础上,2015年完成对全省存在比较严重结构安全问题、影响安全使用的丙类城镇住宅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力争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城镇危险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并建立完善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政策措施
(一)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各市、县(市、区)政府要组织编制城镇危险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三年行动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于2015年7月底前报省政府。
(二)明确治理改造方式。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应当优先采取以项目形式的成片改造方式,也可以采用维修加固、拆除重建或者回购处置等单独改造方式。
(三)规范申请程序。全体业主为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活动的主体,业主代表可以发起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相关工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拥有楼幢产权10%以上或者楼幢业主30%以上(按套计算)为该单位职工的,可由所在单位承担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发起工作。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应当给予支持。可以全体业主名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并由全体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或者按户承担相应义务。
(四)明确审批事项。城镇危旧住宅房屋维修加固、拆除重建方案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维修加固项目或者在原有合法用地范围内的拆除重建项目,不再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拆除重建项目,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妥善考虑相邻关系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容积率、层高、层数、绿化等要求,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地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等部门制订。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及历史建筑的维修加固项目,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多渠道筹集治理改造资金。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所需资金按照“有责追偿、业主主体、单位资助、政策支持、区域平衡”的原则筹集。对城镇住宅房屋造成使用危险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治理改造建设资金由全体业主按照原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属于房改购买的,原产权单位可以在维修加固、拆除重建费用20%额度内出资补助。因拆除重建增加的住宅面积可以出售,出售资金用于充抵建设成本等用途,尽量减轻业主负担。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拆除重建项目涉及扩建或外迁安置的,项目用地指标、规划指标、筹措资金可以实行区域统筹平衡,必要时应当另行补充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拆除重建项目的外迁安置。业主实际承担的建设费用原则上不得少于治理改造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部分。业主承担的费用,可按规定使用房改房维修基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公积金(住房补贴),可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项目符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条件的,可以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专项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解危应急资金、治理改造项目补助等方面。
(六)实行优惠政策。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项目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减半收费,涉及的水电、燃气等管线铺设、表箱拆装移位等工程按成本价一次性收费。
四、管理制度
(一)落实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业主和相关使用人承担城镇住宅房屋日常管理、维护、修缮的第一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事务。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全覆盖、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建立完善城镇住宅房屋排查制度。排查工作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震、气象、建设、建管、市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二)规范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申请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由业主代表或者由楼幢全体业主名义提出。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应当由有资格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作出。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1名以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专用章。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结论鉴定报告应当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三)加大城镇住宅房屋装修监管力度。实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完成业务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和告知提醒制度。禁止擅自拆改城镇住宅房屋承重结构,禁止擅自对砖混结构城镇住宅房屋主体结构作任何改动,禁止擅自破墙开店,禁止住宅房屋基本单元分隔。发现业主或者其他使用人有违法装修行为的,各市、县(市、区)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依法进行查处。
(四)完善应急处置制度。各市、县(市、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城镇危旧住宅房屋倒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各地要根据实际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特别危险的城镇住宅房屋进行风险评估,明确责任单位,落实跟踪和监测措施。要加强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五)探索开展政策性城镇住宅房屋保险。积极探索研究政策性城镇住宅房屋保险制度,选择有意愿、符合条件地区开展试点。研究完善城镇住宅物业保修金制度。
五、强化组织领导
(一)健全工作机制。省政府建立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镇住宅房屋治理改造有关工作。各市、县(市、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规定做好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专家队伍,发挥指导和技术支持作用。
(二)明确部门职责。省建设厅要发挥牵头作用,指导各地开展城镇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建档和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研究制订相应技术规范。省发改、国土资源、公安、安监、财政、金融、保险、文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省教育、卫生计生、文化、体育、商务、旅游、交通运输、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开展城镇房屋安全检查、治理工作。
(三)完善政策措施。要重视和加快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立法工作。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把保障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摆在更加突出重要的位置,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实践,抓紧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省级相关部门要制订配套政策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职责范围内城镇住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