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 1 月 29 日
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行为,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农村村民住宅的行为。
第三条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管理工作。建设、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向上级举报、检举。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鼓励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在城镇购房,具体政策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村庄规划编制工作;规划设计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保护环境,体现特色;规划编制经费纳入县(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在村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
(二)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原则,农村集镇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 160 平方米,农村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 220 平方米;
(三)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进行建设,每户住宅层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 260 平方米;
(四)符合其他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的。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段建房: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核心保护区内;
(二)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等规划控制线内;
(三)对于规划另行选址的新村,不得在旧村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四)对于列入拆迁复垦的旧村,不得在村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实施村庄规划需要搬迁或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原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宅基地调整情形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在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地段建房的;
(三)村民将原宅基地出卖、出租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
(五)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达到分户标准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国土部门书面意见、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建设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件载明的申请人姓名、建设位置、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和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章 发证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登记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并按月向县(区)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只限一次。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适用、安全、经济、美观、节能、具有本地特色的农村村民住宅设计方案图集,免费提供给建房村民使用;鼓励村民按照建房标准和宅基地要求设计符合地区特色的农村村民住宅,设计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五个工作日内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审核并定期对备案方案进行评估,录入农村村民住宅设计方案图集。
第十七条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村民建房知识培训和安全建房宣传教育,帮助农村村民提高防范地质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十九条 鼓励并支持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具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农村村民住宅设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农村建设技术服务单位,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农村村民住宅设计与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适用的新材料、新能源、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推进绿色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保持农村村民住宅的地域特色,提高居住舒适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的;
(二)超出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