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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以及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市区以及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提交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政策、城市规划调整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备案、报批。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规模;
  (三)年度储备资金收支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规划收购范围内涉及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经各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由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统一办理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权利及所依附着的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三)申请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拟收购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设计条件。
  (四)评估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评估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土地和房屋评估价格应当分别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应当包括:拟收购土地基本情况、规划设计条件、土地收购成本确定方式、补偿费用数额及支付进度、土地交付时间及标准、土地管护要求等。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的土地收购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测算土地储备成本的一定比例预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土地。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收购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现状土地和房屋评估备案价格与收购土地面积的40%乘以所在区域前两年商业、居住用地综合平均成交单价的30%之和确定补偿费用,其中综合平均成交单价每年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前两年度实际土地成交情况统计分析后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状土地及房屋用途、权属性质等均以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的为准。
  按照上述标准补偿后,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其他附着物、地下基础设施及机械设备等均不再予以补偿。
  (二)收购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征地补偿费(含征地报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费用及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入的前期开发成本之和确定补偿费用。
  (三)收购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项目土地,按照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有关政策确定补偿费用。
  (四)其他特殊类型的土地收购项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收购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收回工作。禁止土地使用权人故意闲置土地以申请收购取得土地补偿收益。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在注销原不动产权登记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收储工业用地以及其他疑似污染场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并承担相关费用。
  库存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达到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要求,所需费用经审计后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储备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做好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约定,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规划要求需要保留的除外)等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必要的前期开发工作,为土地供应提供必要保障。
  前期开发仅限于与储备土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地块内的杆线迁移、土方清运、场地平整、围挡建设、土壤污染防治、地下隐蔽工程处理等。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确定临时使用人。
  临时利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临时利用期间,需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临时利用需要缴纳临时使用费的,临时使用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并由临时使用人全额缴纳至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具备供应条件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供应。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跨市域重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公益性项目需要利用储备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资料,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所需日常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照年度总量控制、项目调剂使用、计划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工作进度,在年度预算安排总额内按月编制储备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三)经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土地储备需要支付的补偿费用;
  (二)土地储备的前期开发费用;
  (三)偿还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储备规划研究与编制、市场调查与分析、地籍与权属核查、土地测绘与登记、土地与房屋价格评估、土地看护及库存储备土地污染防治等支出;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或者交付土地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庐江县和巢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7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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