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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4月25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建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五)其它违反规划、建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规划局行使城市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权。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认定中心具体行使违法建设的认定权和对已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的日常管理权。

市建设规划局行使城市建筑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负责对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为市执法局)行使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国土局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涉及的用地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属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违法建设,由市执法局进行查处,市直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管委会)配合

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和居民(农民)在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预防、发现、制止并组织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市执法局依法作出。八里湖新区辖区内,在已征收土地上居民(农民)实施的违法建设,由八里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在未征收土地上实施的违法建设,由原管辖区政府或管委会负责查处。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发现、规劝、制止小区内居民个人实施的违法建设等行为,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供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积极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辖区政府依法处理或拆除。市、区房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教育和管理,使物业服务企业认真履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赋予的违法建设的发现、规劝、制止、报告等义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对建筑区划内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 凡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应在发证后10日内向执法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批复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市规划局应督促建设单位在工地的显要位置,悬挂所批项目的公示牌(工程规划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委托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认定中心做好批后管理。建设项目经市规划局规划竣工核实合格后,由市规划局向市执法局抄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双方签字盖章后,日常监管责任即发生转移。

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市规划局、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认定中心应及时发现,并在发现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城市建设违法认定书》送达市执法局,由市执法局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市规划局、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认定中心。

第八条 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市执法局应及时发现,并在发现后2个工作日内商请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认定中心认定,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认定中心在收到商请认定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城市建设违法认定文书”送达市执法局,由市执法局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认定中心。

第九条  市执法局等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时,应当首先责令其停工,如在2日内未停工的,可以函告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市建设规划局应依法采取责令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的措施,并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建立违法建设的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企业诚信黑名单,对不诚信企业暂停其参与本市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和承揽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业务,予以行业通报,并视情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市国土局负责审查建设单位的用地是否合法,查处其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暂停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已认定为违法建设的项目,依法采取责令房地产企业停止预售商品房、收回或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将停止预售的决定登报公告、申请上级主管部门降低房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处罚,对违法建设项目实施处罚后,符合法定条件再重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已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上附有违法建设物、构筑物或设施的,根据市执法局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函暂停该房产交易、抵押等手续;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巡查、制止、劝阻、报告职责,造成违法建设主体抢建完成等后果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对相关物业企业进行处理。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文化、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为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办理许可、证照、验收、备案等手续,已经批准的,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成项目的房屋产权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合同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对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违建项目的施工用水、用电、用气供应。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认定中心对违法建设认定时,应当在“城市建设违法认定文书”中写明违法建设的地点、面积和建设、施工单位,具体明确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还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第十二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由市执法局负责责令停工,待整改方案经市规划局同意并整改到位后,由执法局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由执法局依法作出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决定,由辖区政府(管委会)牵头,有关部门配合,保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到位。

第十四条 辖区政府(管委会)在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执法、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根据辖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应当派人到现场给予配合,公安机关派员现场维护治安秩序,对妨碍、阻挠强制拆除或殴打、骂执法人员的当事人,要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拆除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建设规划、执法、房产、国土及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区(县)政府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行使城市规划监管检查职能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三)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认真管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严格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自查自纠,带头拆除本单位的违法建设,积极支持配合所在地辖区政府(管委会)、市直相关职能部门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上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浔阳区政府、庐山区政府、九江县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和国有土地上居民(农民)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制止、拆除实施细则及相应的督查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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