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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

莱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结合莱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的房屋征收实施工作;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为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农高区管委会为本功能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信访、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屋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应当做好施工安全生产和扬尘治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区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房屋析产变更等,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营业登记,改变房屋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房屋;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房屋征收、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并出具相关认定和处理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信访、审计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维稳、信访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补偿价值为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相应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就地或异地房屋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作出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选址、设计、建设或购置。未经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手续;旧城区改建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优先建设后,方可建设其他房屋。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不动产权属证明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明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被征收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明计户。无不动产权属证明的,以街道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效证明计户。
第二十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6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相关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46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46平方米面积以内的房屋差价款和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被征收人不承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超出46平方米面积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对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机器设备、物资、办公设施等搬迁费用,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或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和补助。
(一)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每提前1天每户奖励1500元。
(二)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按期搬迁、腾空房屋并交房的,每提前一天每户奖励1500元。
(三)对生活困难、重大疾病以及住房困难并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适当给予补助。
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不少于10天,逾期取消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七条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和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按本条(一)款标准给予一次性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三)临时安置费每户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
(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规划用途、经济效益等不同,按照生产、办公、商贸等类别,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和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生产、仓储类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5元,办公、公益类每月每平方米20元,商贸、服务类每月每平方米30元,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一)款标准给予一次性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在征收范围内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不动产权属证明、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地点、时间相一致,且具有1年以上纳税记录的,在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事实营业补助。
(一)临街房屋,实际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部分房屋评估价格最多不超过8%给予补助。
(二)非临街的房屋,不超过5%的事实营业补助。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奖励等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征收评估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一般由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第三十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0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记入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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