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府发[2018]15号
市中区、东兴区人民政府,内江经开区、内江高新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9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主管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内江经开区管委会、内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托管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确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配套政策,统筹全市征收补偿标准,严格征收决定程序,审批各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范征收评估行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补偿决定的工作指导。内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心承担市政府决定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市政府确定内江经开区管委会、内江高新区管委会为托管区域内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托管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工作,房屋征收决定由市政府作出并及时公告。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部门按职能职责配合提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项证明材料。
第六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应设立征收投诉中心,公开投诉电话。对被征收人就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提出的投诉和建议,投诉中心应及时调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对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等参与协调,积极化解征收与补偿矛盾纠纷。
第七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市、区政府。市、区政府审定认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抵押;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登记簿进行登记。
证载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合同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实行旧城区改建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
第十五条 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补偿合同。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补偿合同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合同自房屋征收决定下达时生效;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合同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再另行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签约比例不得低于95%。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项目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听取相关方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的意见情况;
(三)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评估结论。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平台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的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区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工作小组成员以房屋征收部门为主,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未经登记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应当指派专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工作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一)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包括对未经登记建筑的权属、面积、用途、建筑年代等有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以及其他工作;
(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规划情况进行审查;
(三)国土部门负责认定未经登记建筑的土地情况;
(四)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负责出具未经登记建筑的情况说明,并配合其他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五)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工作,并依照职权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由被征收人填写《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申请表》,并提供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依据、权属来源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征收人对提供的相关材料承担法律责任。
调查:房屋征收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组织调查登记和收集资料,按公开公平原则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不动产测绘单位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房屋建筑测绘,绘制房产分户图。未经登记建筑的建筑面积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予以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调查登记结果和相关资料汇总后,报送工作小组。
认定:工作小组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资料,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坐落、权属、面积、用途、年代、土地状况等有关情况,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核查和认定,出具认定意见。
公示:认定意见应送达被征收人,市、区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对认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认定意见公示期限内,向工作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出具认定和处理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的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经认定后,按照相应标准予以补偿:
(一)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施工批准手续并按其规定建造、但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建筑(包括未完工的在建工程),按照合法房屋评估价值计算;
(二)有合法用地批文,并在用地范围内建造,因历史原因手续不全未经登记的建筑,按照合法房屋评估价值计算;
(三)因地震、洪灾、火灾等自然灾害,在原址重新建造的房屋,因历史原因又未重新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载面积部分按合法房屋补偿标准计算,超建部分按照合法房屋评估价值的50%计算;
(四)1995年1月1日前建造的未经权属登记建筑,按照合法房屋评估价值计算;
(五)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前建造的未经权属登记建筑,按照合法房屋评估价值的80%计算;
(六)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结合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采取购买或新建方式提供房屋用于安置;也可搭建购房平台,提供社会房源,引导居民自主购房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在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方式,并分别表述为:产权调换(实物安置)、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实物安置)的,市、区政府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按以下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政策性补偿。
1.通信、水电气等设施补偿:按户给予7200元的综合补偿;
2.空调移机补偿:按每台300元补偿;
3.企业搬迁涉及的设施设备迁装及损失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公开公平原则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政策性补助。
1.搬迁费。
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每个产权户每次1000元计发,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
征收非住宅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每个产权户不低于1000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
2.临时安置补偿费。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实物安置)需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自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段计算。
内江城区(含交通镇、四合镇)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7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内江城区其余各乡镇临时安置补偿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1.征收非生产性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额的0.8%按月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2.征收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正常纳税的生产性企业或面积较大的经营性企业的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按《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协商选择一种方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3.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支付期限:采用产权调换(实物安置)方式补偿的,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停产停业损失费按《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段计算。
选择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政策性补贴。
1.鼓励自主购房安置,住宅实行保底安置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
2.住宅房屋公摊面积补贴。
(1)住宅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每个产权户15平方米公摊面积补贴。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上浮30%计算。
(2)选择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增加20平方米后的20%计算应补贴的公摊面积,每平方米公摊面积补贴标准按自主购房安置补贴标准计算补贴。
3.购房补贴。
(1)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0%给予购房补贴;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
(2)选择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的住宅房屋,给予以下补贴:
①套内面积价格补贴。按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与自主购房安置补贴标准的差额进行补贴。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超过45平方米的按实际套内面积计算。
②新增购房面积价格补贴。每户按2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补贴,补贴标准按自主购房安置补贴标准的30%计算。对持有一、二、三级残疾证或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且他处无住房的被征收产权人或配偶,按自主购房安置补贴标准的70%进行计算。
(3)选择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的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5%给予购房补贴。
上述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的住宅房屋补贴标准中涉及的“住宅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结合上年度商品房销售均价制定具体补贴标准,并于每年1月底前公布。
(六)物业服务费补贴。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补贴被征收人三年物业服务费。征收住宅房屋,每月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征收非住宅房屋,每月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
被征收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管理。
(七)产权调换房屋基本入住保障。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基本入住保障的货币补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
(八)奖励政策。
房屋征收部门对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给予相应的奖励:
1.提前签约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350元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30元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不予奖励。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不执行上述提前签约奖励。
2.提前搬迁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10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3000元;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8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2000元;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不予奖励。
3.征收商业、办公、仓储、生产用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补偿合同并完成搬迁的,按照不高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总价的2%奖励,低于2.5万元的,按2.5万元发放。
4.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对每个租赁户给予4000元的搬迁奖励费;在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对每户给予2000元的搬迁奖励费;超过第二时间段搬迁的,不予奖励。
(九)征收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的特别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除保障性住房外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补助及奖励政策。
(十)改造范围内国有直管公房的搬迁办法。
对项目改造范围内的国有直管公房搬迁,征收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房屋资产管理单位进行补偿,资产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好租赁户的搬迁工作:
1.资产管理单位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停止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
2.资产管理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房屋租赁户支付搬迁费、提前搬迁奖励费;
3.资产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审查原房屋承租户是否具备继续租赁国有直管公房资格,经审查符合租赁资格的原承租户可重新申请租赁国有直管公房,被批准重新申请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原房屋承租户与资产管理单位根据新提供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资产管理单位在未提供房屋出租给有承租资格的原房屋承租户前,应当自承租户搬迁之日起向原房屋承租户支付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每户每月1000元。原房屋承租户放弃申请租赁房屋的,资产管理单位不支付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补差结算办法。
(一)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实物安置)方式结算办法。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具体补差结算办法:
1.住宅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5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等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算。
2.住宅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内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部分,按安置房评估价的70%结算。
3.征收特殊群体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结算办法。
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含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三级残疾人)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或配偶,按不低于50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30%结算。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实物安置)结算办法。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实物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总建筑面积进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结清安置房屋超面积差价,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差价款的,优惠30%。
(三)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结算办法。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及各项补贴、补助、奖励等综合补偿款,被征收人以其获得的综合补偿款自主选购房屋,自行结清房屋差价。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合同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
(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款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八)其他事项。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以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申请时间的提出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书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按原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