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时间:2018-12-0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珠山区、昌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8月26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2014年9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划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对各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市政府指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全程参与指导监督。
昌江区、珠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高新区、昌南拓展区等相关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区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征收申报。项目建设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纳入年度计划依据。
第七条 初步审定。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征收报告后,进行初步审定。主要审定征收前提是否合法,即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年度计划,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八条 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社区、测绘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条 拟定方案。在调查登记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初步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房屋价值补偿金额确定的办法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住房保障及签约期限等。
第十条 组织论证。在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财政、建设、城管、房产、工商、税务、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论证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属公共利益,是否符合规划;房屋征收范围是否科学合理;征收与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同时组织上述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已调查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相应补偿;对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则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修改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大众媒体及拟征收区域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公布修改情况。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汇总,根据公众意见对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在大众媒体及拟征收区域内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对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总户数的6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按照《关于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意见》(赣办字[2010]21号)要求,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市、区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作出决定。在落实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并专户存储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正式方案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如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1000户以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 发布公告。房屋征收决定需及时公告,公告要公布征收与补偿方案并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七条 通知停办手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用途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否则一律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要将以上事项书面告知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求暂停办理房屋及土地租赁、抵押等登记手续,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手续,非住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他职能部门相关批准手续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须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景德镇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公布我市范围内有诚信且征收评估经验丰富的合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签订书面评估委托合同,提供被征收房屋有关认定资料。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并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公示评估结果。在经过调查、查勘、计算等规定的方法作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提供初步评估结果,并将初步评估结果按楼栋、片区分别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听取被征收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供评估报告。公示期满并修正后,估价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整体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属个人住宅,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的被征收人,可以不轮候,给予优先配租。
第二十三条 订立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与补偿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应收回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并统一上交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补偿决定。对在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和被征收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与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安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房屋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强制执行。对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未搬迁的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政法委、信访局、街道等单位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布补偿情况。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做到结果公开。
第二十八条 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按属地原则由属地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与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区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区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监察,市、区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其他业务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按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细则实施动迁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必须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妥善保存,应当做好房屋征收统计工作。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应包括:调查登记表、影像资料、产权产籍证明、房屋鉴定资料、评估资料、测绘资料、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资料,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档案。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执行前已经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2006年2月颁布的《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选定办法
附件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赣府厅字[2011]6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的选定。
第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景德镇市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在本地有办公场所,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现场作业人员。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评估机构的选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机构申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后,本市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均可到房屋征收部门申报参与抽签或摇号。
(二)资格审核。房屋征收部门对申报参加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作为准入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加抽签或摇号。每个征收项目准入参加抽签或摇号的评估机构必须达到三家或三家以上。
(三)抽签或摇号会议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日在征收现场进行抽签或摇号会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批文、建设单位、用地规划、征收(红线)范围、抽签会议举行时间、举行地点、主持单位、参加人、公证机关、选择评估机构的方法及准入参与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工商营业执照、信誉、评估人员力量等情况。
(四)举行抽签或摇号会议。抽签或摇号的组织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公证部门监督现场操作,房屋征收部门、建设单位、实施单位及被征收人共同推举适当数量的代表参加抽签或摇号会议。
1.介绍情况:房屋征收部门的人员介绍本次抽签或摇号项目的基本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信誉、评估人员力量等基本情况以及这次抽签或摇号形式;
2.抽签或摇号:由参选的评估机构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各自抽签抽出一个代表自己评估机构的编号,将编号放入抽签箱或输入摇号机,由被征收人代表在公证监督下从抽签箱中抽出一个号码或用摇号机摇出一个号码,抽签编号或摇出号码完全相符的征收评估机构为中签评估机构;
3.公证部门确认:公证部门对现场抽出或摇出的号码进行确认,并当场宣布结果、出示结果公证书。
(五)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六条 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后,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七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评估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八条 对于承接的房屋征收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均应派出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驻项目现场开展工作,估价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市政府征收部门核发的评估工作人员上岗证作业。
第九条 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因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和专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专家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取。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评估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