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办发〔201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22日
咸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129号)和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咸政办发〔201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咸阳市辖区内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第三条 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前期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可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和市县人行下属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如下:
市财政局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指导各县市财政局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工作,组织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协调与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等机构的联系。
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工作,承办具体成交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县(市)财政局负责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和报表管理等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各本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下属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并及时向财政局、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条 咸阳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同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征收。
第七条 土地受让人按照如下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手续。
(一)竞买参加者务必在出让公告所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到指定的机构报名,并向指定银行账户足额交付竞买保证金。否则,将不能取得竞买资格。
(二)土地成交后,受让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由竞买保证金的收取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汇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定账户,国土资源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缴入同级国库账户。其他竞买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由收取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三)土地成交签订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中心要及时以正式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出让宗地的成交价款总额、初审的土地征收成本等出让土地的详细资料、票据;同级财政部门对出让宗地的成本等资料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文件,并督促受让人及时缴清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若所成交的土地征收成本属于竞得人垫付的,同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征收成本后,在竞得人与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可以把其垫付的款项转作为土地成交价款;若土地征收成本是其他第三方垫付的,在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上述款项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与第三方结算支付。
(四)土地出让价款收缴完成后,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中心要及时向受让人出具土地出让收入登记单,受让人凭土地出让收入登记单,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票据。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相关财政票据的领用、保管以及核销执行财政票据管理相关规定。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或未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予以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责。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以“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严格根据中省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足额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保障房建设资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及教育资金等政府性基金,并按规定分别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第十三条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市、县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下辖国库应对资金使用用途和方向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支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国土分局应督促缴款人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并做好动态巡查工作。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应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定期做好土地出让金入库自查工作,确保土地出让金及时足额缴库。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