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政办发〔2011〕34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市辖区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市辖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4月7日印发的《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娄政办发〔2009〕6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娄底市市辖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2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娄底市市辖区区域(包括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少于0.2亩(以户为单位)并实行货币安置或安置房安置的被征地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市辖区范围以外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办法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另行制订。
第三条 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具体纳入人数及其年龄结构状况,原则上应按所征土地面积与征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土地总面积的比率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土地征收主体(由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负责征地拆迁的专门机构和市城投集团具体承担;行政划拨用地等有规定的由拟征地单位承担。下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将征地批文送娄星区或娄底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提供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拟征收土地面积、征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土地总面积表,及经公安部门、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核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实际人数和名单。
经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娄星区或娄底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可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确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待遇人员花名册,并进行第一轮公示;经第一轮公示后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再进行第二轮公示,公示无争议后报娄星区人民政府或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并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人员核定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被征地农民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办理参加社会保障相关手续。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参保手续、发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土地征收前,土地征收主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征收土地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征用土地规划红线图;
(二)市人民政府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或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界定为基准时点,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的被征地农民转城镇户口后原则上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当地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参保缴费时,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基数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发布的缴费基数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20%,补缴年限从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1995年8月)起计算,但起始年龄不得早于16周岁。
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费的资金补贴:16周岁以上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每从事农业生产3年补贴1年(不足3年的也加补1年),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每年的补贴标准均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发布的缴费基数的60%确定,补贴比例为12%。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按时限要求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超出当年应补缴标准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省市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国家政策规定申请养老保险补贴。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可办理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手续。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同时按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后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未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其补贴标准均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的50%核定,其补贴金额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男、女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依法继承。
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未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三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土地征收主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1.公益性、基础性、工业性用地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缴纳;
2.商业开发用地按每平方米80元标准缴纳;
以后将根据年度综合物价指数上涨幅度调整标准,并另行公布。
(二)征地补偿费的25%(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并征收后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3%(由市财政部门在土地挂牌交易后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六)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娄星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具体由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所需工作经费由土地收入受益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农办、民政、规划、住建、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成。分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分管副秘书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主体、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的25%的征收和划拨工作,监督土地征收主体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核定所征土地与征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土地总面积,复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名单。
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人数的核定并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户口性质的转换工作。
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资格的核定和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核销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划拨、管理和筹措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以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门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征收、解缴和相关待遇的支付,确定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数并对被征地农民名单进行复核,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就业培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情况进行核算并发放相关补贴资金。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审计。
规划、住建、卫生、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参加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的初审,组织被征地农民统一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凡擅自减免或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收尽收和运行安全,建立长效监督机制,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成联合监督检查组,每两年对经办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冒领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相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辖区区域内198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按本办法可以认定为被征地农民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年满60周岁的(不分男女),在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基础上再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按月予以补助,每人每月补助100元。对已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对象不再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4月7日印发的《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娄政办发〔2009〕6号)同时废止。200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仍按娄政办发〔2009〕6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