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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时间:2016-12-14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5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

  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牧区金融改革创新,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全区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16〕7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三农三牧”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和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要求,以落实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的用益物权、赋予农牧民更多财产权利为出发点,深化农村牧区金融改革创新,稳妥推进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有效盘活农村牧区资源、资金、资产,增加农牧业生产中长期和规模化经营的资金投入,为全区提供可复制、易推广的经验和模式,促进农牧民增收致富和农牧业现代化加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有序。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要坚持于法有据,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格按照本方案要求规范操作。

  (二)自主自愿。切实尊重农牧民意愿,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由农牧户等农牧业经营主体自愿申请,确保农牧民群众成为真正的知情者、参与者和受益者。流转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需经承包农牧户同意,抵押仅限于流转期内的收益。金融机构要在财务可持续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三)稳妥推进。在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前提下,妥善处理好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金融机构、政府之间的关系,以信贷资金市场化运作为基础,按照商业化原则经营,慎重稳妥地推进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业务。

  (四)风险可控。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农牧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试点旗县(区)要完善确权登记颁证、流转交易平台搭建、风险补偿和抵押物处置机制等配套政策,及时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平稳实施。

  三、试点内容及条件

  本方案所称的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牧户等农牧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的农牧户等农牧业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借款人),均可按程序向贷款人申请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农牧户以其获得的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2.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草牧场)没有权属争议;

  3.依法拥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

  4.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草牧场)的抵押事宜。

  (三)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的农牧业经营主体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2.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草牧场)没有权属争议;

  3.已经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依流转合同取得了土地(草牧场)经营权权属确认证明,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土地(草牧场)租金;

  4.承包方同意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5.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草牧场)的抵押事宜。

  (四)借款人获得的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应主要用于农牧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五)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确定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价值。

  (六)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价值及流转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或农牧业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七)贷款人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

  (八)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草牧场)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牧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

  (九)贷款人应当结合借款人贷款期限、经营现金流状况、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与借款人约定符合农牧业生产经营特点的还款方式。

  (十)对于以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以及没有承包到户的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指耕地)、草牧场的经营权用于抵押的,可参照本方案执行。

  四、试点任务及措施

  (一)赋予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融资权能,维护农牧民土地权益。在有效防范风险、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制度改革等政策基础上,稳妥有序地开展业务试点。加强制度建设,引导和督促金融机构始终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农牧民土地(草牧场)权益作为改革试点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抵押融资权能,明确贷款对象、贷款用途、产品设计、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物处置等业务要点,盘活农牧民土地(草牧场)用益物权的财产属性,加大金融对“三农三牧”的支持力度。

  (二)推进农村牧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强农村牧区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结合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的权能属性,在贷款利率、期限、额度、担保、风险控制等方面加大创新支持力度,简化贷款管理流程,扎实推进业务开展,切实满足农牧户等农牧业经营主体对金融服务的有效需求。鼓励对经营规模适度的农牧业经营主体发放贷款。

  (三)建立抵押物处置机制,做好风险保障。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

  (四)完善配套措施,提供基础支撑。试点旗县(区)要在2016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2016年9月底前,依托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多级联网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建立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流转、评估的专业化服务机制。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要按试点旗县(区)规定,为借贷双方办理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受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应对抵押的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权属进行审核、公示。

  1.鼓励试点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托物权融资服务公司或试点旗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建立旗县(区)、苏木乡镇(街道)等多级联网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建立土地(草牧场)经营权抵押、流转、评估和处置的专业化服务机制,完善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价值评估体系,推动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2.试点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快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鼓励探索通过合同鉴证、登记颁证等方式对流转取得的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进行权属确认。

  3.鼓励试点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分担地震、冰雹、严重旱涝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或根据地方财力对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给予适当贴息,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对信贷资金的撬动作用。

  4.鼓励试点旗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政府支持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通过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平台提供担保等方式,为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经营权抵押融资主体融资增信。

  5.试点旗县(区)相关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流转合同鉴证评估、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平台搭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价值评估、抵押物处置等配套工作。

  (五)明确部门职责,抓好工作落实。各试点旗县(区)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要按照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推动小组的总体部署要求,督促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1.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开展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取得良好效果的贷款人加大信贷政策支持再贷款支持力度。

  2.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按照中国银监会确定的差异化监管政策和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资本计提、贷款分类等方面的计算规则和激励政策,指导各贷款人建立健全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内部控制机制。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农牧业保险制度,大力推进农牧业保险工作,扩大保险品种和覆盖范围。鼓励保险机构联合试点旗县(区)人民政府和贷款人,探索开展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4.金融机构要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在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他借款费用。

  五、试点范围

  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兴安盟扎赉特旗、通辽市开鲁县、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锡林郭勒盟镶黄旗、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六、实施时间和步骤

  (一)制定方案(2016年4月底前)。成立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推动小组,明确成员单位及职责分工。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二)推动实施(2016年5月)。适时组织召开试点工作现场推动会。各试点旗县(区)成立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小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实施细则,于2016年5月13日前报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推动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金融办)。各金融机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信贷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于2016年5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各试点旗县(区)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结合业务开展情况适时组织培训。

  (三)全面开展(2016年5月—2017年12月)。借款人根据自身需要,自愿向开展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按照操作流程进行调查、审核,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试点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配合承贷金融机构做好贷后管理,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

  (四)督导检查(2016年8月—2017年5月)。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推动小组适时对各试点旗县(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总结评估(2017年11月)。试点期限为两年,试点工作于2017年年底前完成。试点旗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负责对试点工作进行跟踪和指导,开展年度评估。试点旗县(区)于每季度后10日内向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推动小组办公室报送季度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年度总结报告。

  七、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确保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区)三级联动。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推动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扎实做好全区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跟踪指导和总结评估。各试点旗县(区)试点工作小组要做好试点推动、专项统计等相关具体工作。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推动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情况、解决问题。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试点旗县(区)试点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金融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结合试点旗县(区)实际,积极落实试点工作各项配套支持措施,保障和推动试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三)加强舆论宣传。各相关地区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区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通过送金融知识下乡、媒体宣传等有效途径,使农牧民等农牧业经营主体充分了解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产品,增强农牧户的诚信意识,建立政府、金融机构和贷款主体的良性互动机制。

  (四)加强信息报送。各试点地区和金融机构要将本地区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和典型经验做法按月报送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推动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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