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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12-22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4月26日           
 
鞍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高新区和千山风景区等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中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的在籍农业人口。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各区政府和高新区、千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坚持生存与发展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凡符合年龄要求(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除外)自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次月起,可按月享受217元/月(鞍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养老保障待遇;对当时未达到年龄要求的被征地农民,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随着鞍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各区政府和高新区、千山风景区管委会全额承担,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对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需求的被征地农民,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其实现就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就业的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免费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技能培训和职介服务。开设专门服务窗口,为其提供用工信息、创业指导、推荐创业项目等“零距离”就业服务,要搞好就业与招商引资上项目、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发展中小企业的对接,促进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九条 要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鞍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46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对被征地农民中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残疾人,其个人缴费部分(每年每人10元)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予以支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就学时,要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明电〔200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继续实行免收学杂费政策。如是低保家庭,要按照《关于对全省困难家庭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的通知》(辽政发〔2003〕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免收学杂费、课本费,补助寄宿生部分生活费。
第十一条 对房屋被拆迁的被征地农民,要按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收取建设费用,安置户型扩大面积部分要按830元/平方米的标准(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收取建设费用(只能享受一次),被征地农民获得全部房屋产权。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和高新区、千山风景区管委会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具体操作办法,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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